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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被告黄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黄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2007年10月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剩余2万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被告黄某戊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约定2007年10月归还。后被告仅支付6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8日黄某戊签名的借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张某乙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向其借款x元,被告支付6000元后余款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黄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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