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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略),捕前住(略)。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4日以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与杨某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杨某位于凌云县X乡X村巴官屯洪水湾(地名)的杉木,由黄某乙本人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雇请砍工和驮运等,后按每立方米300元结算,并交了3000元定金给杨某。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在未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黄某丁等人将该片杉木全部砍伐,经现场勘验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59.7604立方米,出材量38.2467立方米,价值x元,数量巨大。为指证被告人黄某乙犯有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要求法院在对其量刑时,能考虑其能自愿认罪和有自首情节,给予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与凌云县X乡X村巴官屯村民杨某达成口头协议,购买杨某家位于凌云县X乡X村巴官屯“洪水湾”(地名)的一片杉木,由黄某乙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雇请砍工和驮运等,后按每立方米300元结算木材款,并交了3000元定金给杨某。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在未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黄某丁、杨某丙、陈某、黄某丁等人将该片杉木全部砍伐,然后请沈某、吴某、杨某辉、任某将已经砍伐的杉木运送到下谋村“向家湾”(地名)公路边。经现场勘验鉴定:被告人黄某乙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59.7604立方米,出材量为38.246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

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滥伐的林木依法扣押。

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时间、地点及对砍伐的林木进行勘查、检尺和鉴定所做的记录并制图。照片反映的是滥伐林木现场的全貌及林业检尺员实地测量杉木的概况。

二、现场勾绘基本图,主要反映被告人黄某乙滥伐林木现场所处的方位。

三、证人证言

⒈证人杨某戊证言,主要证实其家在凌云县X乡X村巴官屯“洪水湾”(地名)处有一片杉木,但由于多年申请不得林木采伐证,现已经卖给了巴官小学的黄某乙老师即被告人。当时双方口头商定:采伐证及砍伐、运输其都不管,由黄某乙自己办理,黄某乙将造材的杉木运到公路上后,其根据清点方数,由黄某乙按每个立方米300元的价格给付钱款即算完成交易,现除他已经给付的3000元定金外,双方还没有结算。但“洪水湾”那片杉木黄某乙已请工砍伐完毕,且已将大部分造材好的杉木运到公路上的情况;

⒉证人黄某丁、杨某丙的证言,主要证实黄某乙老师购买位于凌云县X乡X村巴官屯“洪水湾”(地名)处的一片杉木后,于2010年旧历6月的一天雇请其俩人与陈某、黄某丁一起去将该处的杉木全部砍伐完,当时黄某乙请工时讲好砍工费按量方计算,即将砍下的杉木砍倒后,剥皮造材好后每立方米60元计算工钱,且黄某乙还亲自带黄某烈去到砍木的地方指界,现其四人已将此地方的杉木全部砍伐完,并造好材,大部分是4米长,少部分是3米长,尾径最大的有20公分以上,最小有4公分,但因没有检尺,具体砍下多少方不懂,也没有结算工钱的情况;

⒊证人沈某、吴某某证言,主要证实其俩人及杨某辉、任某受雇于黄某乙,让他们从凌云县X乡X村巴官屯“洪水湾”(地名)处驮一批杉木到夫田(地名),黄某乙给每立方米55元的驮运费,其四人是从2010年9月1日开始驮运的,已经驮得20多个立方了,还有少部分在山上,因还没有驮运完,没有结算工钱;

⒋证人刘某己证言,主要证实其在2010年,具体日期记不得了,黄某乙曾为申请杉木采伐的事打过电话给其,黄某乙说他承包了一片姓杨某杉木,想向其申请办理采伐这片杉木的木材采伐指标,并说邀其入伙一起经营,其没有同意,后在五月初的一天,他又打电话给其,当时其刚好在云南出差,他说有急用要向其借钱,因为其以前起房子时也曾向他借过钱,为此答应借x元给他,后其就电话告诉其弟刘某庚取钱给他,另他的采伐申请其大概在9月份的时候递交给县林业局了;

⒌证人刘某庚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哥刘某在2010年5月份的某一天,曾电话给其到玉洪信用社帮他取x元钱给一个人的情况,这人其不认识。

四、书证、物证

⒈凌云县木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证实其公司现杉木销售价每立方米为800元(包括各种税费在内)的情况;

⒉凌云县木材检测单,主要证实由检尺员万振维、杨某、吴某壮对黄某乙砍伐造成材的杉原木经清点和计算后,杉木条有1108条,材积为38.2467立方米;

⒊凌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主要证实造成材杉原木的数量及特征;

⒋凌云县公安局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四份,主要证实黄某乙滥伐的林木已依法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移送给林业部门的情况;

⒌被告人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物证照片,主要证实黄某乙到滥伐林木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及证实砍伐林木所使用的工具;

⒍工程师的资质证明及木材检验技术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在“鉴定书”上出现的勘验人员及检尺员都有合法的资质证书,勘验程序合法、有效;

⒎关于犯罪嫌疑人黄某乙住址情况说明,主要证实黄某乙的住址,一处为凌云县X乡X村上屯,另一处为凌云县X乡X村玉里街X组X号;

⒏凌云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一份“关于黄某乙投案自首的说明”,主要证实黄某乙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到凌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属自首的情况;

⒐凌云县教育局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证实本案被告人黄某乙系该局下属玉洪乡X村中心小学的一名公办教师;

⒑2010年9月19日凌云县林业局制作的本案被告人黄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现场勘验鉴定书,鉴定书主要记载的内容有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员、勘验依据、勘验工具、勘验技术方法、勘验结果等情况;

⒒凌云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主要证实凌云县林业局依本案制作的现场勘验鉴定书已送达给被告人黄某乙。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没有提出异议,其供述与本院庭审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林木造材后活立木蓄积为59.760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是初犯,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滥伐的林木进行清点,依法上缴林业部门,没有给国家林木资源造成流失,挽回了经济损失。且到案后能主动坦白和当庭认罪,并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利

审判员韦佳利

审判员滕树敏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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