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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水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水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任金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要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水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某水工公司)与被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江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水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新,被告河南江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杨波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水工公司诉称,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x—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估算工程量为590吨,每吨的承包价为7400元,最终结算按工件实际重量为准,实际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一次结清。x—36M门式起重机加工完毕后,2006年6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略)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承诺提x起重机部件时一次性结清本案所欠余款,即(略)元。之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x—36M门式起重机制作款(略)元,质保金x元,总计为(略)元。

被告河南江河公司辩称,根据合同中总价款(略)元及被告的付款数额,被告尚欠x.25元价款未付,原告所诉不实。

原告郑某水工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06年1月10日的《x—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二、日期为2006年6月16日的《结算书》一份,用于证明合同总价款为(略)元;

三、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人员刘平安承诺先付款100万元付的是2008年合同的余款,《承诺书》显示的“以前所欠的余款”是指2006年合同的余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2006年合同的价款已付清,有原告给被告开具的票据为证。

被告河南江河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06年6月7日加盖有被告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与相互对应的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2006年5月16日、2006年5月25日、2006年4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x元;

二、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加盖有农业银行转讫章的《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第一联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0万元;

三、日期为2006年6月23日加盖有被告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3万元;

四、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加盖有被告方财务专用章及付讫章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略).79元;

五、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加盖有被告方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交款人存查)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x.96元;

六、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的加盖有被告方财务专用章及付讫章的《收款收据》与相互对应的日期为2006年12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0万元;

七、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的加盖有被告方财务专用章及付讫章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5万元;

八、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的加盖有被告方财务专用章及付讫章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万元;

九、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票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同总价款为(略)元的发票;

十、显示有“冯宁宁”字样及电话号码“(略)”的记帐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该证据所载明的款项,尚欠x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被告;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收据是被告要求先开收据后转账,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后其却未付款;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将146多万元支付原告。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438.82万元,被告未全部清偿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能够证明其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原告称该《收据》和《收款收据》是应被告要求先向其开具,之后被告并未支付该两份收据上的款项,对此其仅有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结合被告关于该两笔款项是原告欠安阳市巨龙物资有限公司的材料款,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直接支付该公司并用以冲抵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向被告开具两份收据即为付款的直接证据的意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申请冯宁宁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被告承接的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京津城际铁路Xt—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事宜签订《x—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分包甲方4台450t—36m门式起重机中的主梁及所属连接梁等全套门机的上部结构。估算工程量为590t,估算合同总价为436.6万元;本合同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其单价为不变价;乙方按结算价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估算合同总价30%的材料预付款;乙方所需的主要材料(x板材)由甲方向钢厂统一定购,乙方直接到指定地提料(运费由乙方承担),其款项由甲方代为支付,但支付额最多付至估算总价的30%,即139.8万元整,甲方支付的这笔款项抵作预付材料款之用并视为乙方收到了此款,甲方预计提料时间为2006年1月19日至28日,乙方在提料工作中因甲方定购材料因素引起的时间延续,本合同交货时间将延续;当乙方提料时若甲方支付额超出估算总价30%时,其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垫付;产品出厂前,通过甲方和业主方验收,甲方向乙方付至实际重量造价的80%;产品安装完毕,型式试验合格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按实际重量×7400元/t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一次结清。质量保证期:业主验收后一年;合同对验收、交货时间等均作了约定。

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4台450t—36m门式起重机中的主梁及所属连接梁等全套门机的上部结构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2006年5月16日、2006年5月25日、2006年4月28日、2006年6月15日分别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共计(略)元。

2006年6月16日,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并交付门式起重机主梁总成的各项重量进行核实,并形成《结算书》一份,显示主梁总成合计重593吨,吨价7400元/吨,4台合计为438.82万元。以上各项重量经双方核实无误,同意按此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38.82万元。

此后,被告又于2006年6月23日、2006年10月30日、2006年12月25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0月9日、2008年4月1日分别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3万元、(略).79元、x.96元、30万元、25万元、10万元,原告对该支付款项分别向被告开具了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付讫章的《收据》、《收款收据》。

2006年5月10日至2008年4月1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共计(略).75元。2006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价税合计为(略)元。尚有x.75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综上,根据合同结算总价款438.82万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略).75元,尚欠x.2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x—36M制作款及质保金(略)元,被告对其中的(略).75元不予认可,认为该价款被告已清偿,为此,提供了原告向其开具的《收据》和《收款收据》,载明款项共计(略).75元。该两份收据能否作为被告已履行义务的凭证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称该两份收据是其应被告要求事先开具,之后被告并未将两份收据上所载明的款项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需材料,由被告向钢厂统一定购,其款项由被告代为支付,被告支付的款项抵作预付材料款之用并视为原告收到了此款,据此,被告辩称该两笔款项系其为原告垫付材料款的冲抵的意见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认为,被告持有原告开具加盖单位印章及付讫章的收款收据,且该收据付款事由注明“设备材料预付款”,上述收据表明事实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相互印证,即可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因此,被告通过何种方式支付该款项并不能否定付款事实的存在及收款收据的证明力。由于原告对其主张仅有单方陈述,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两份收据所载事实的有效证据,亦未举证其与被告之间素有“先开收据后付款”的惯例予以证明,故其否认收到该两份收据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结算书》中原、被告同意的结算总金额438.82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略).75元,尚有x.25元为被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和结清的质保金。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履行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某水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及质保金x.2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水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x元,被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6320元,原告郑某水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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