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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建梁诉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建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晓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申建梁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某甲雇佣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晓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申建梁诉称:被告王某甲是原告申建梁雇佣的司机。2009年7月23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货车因驾驶不当在商水县X乡X村翻入路沟内,造成乘车人王某林、曹某某、田某某、王某乙受伤,王某丙死亡。该事故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林、曹某某、田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申建梁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86元,吊车费2600元、验尸费300元、青苗赔偿费200元,共计x.86元。因被告王某甲驾车自己翻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在驾驶中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现依法向被告王某甲追偿,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申建梁支付上述事故赔偿款x.86元。

原告申建梁提交的证据有:1申建国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申建梁委托其哥哥申建国处理事故,该事故的赔偿款是原告申建梁支付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王某甲有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4赔偿调解书、及乘车人王某林、曹某某、田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住院费用和赔偿费用,并证明赔偿款是原告申建梁支付的;5、吊车费、验尸费、青苗赔偿费的票据及乘车人王某林、曹某某、田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申建梁支付的赔偿情况。

被告王某甲辩称,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甲作为司机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低速行驶,没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王某甲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甲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申建梁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行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与交通事故没有联系的人员不会主动参与事故的处理并作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涉案人员是原告申建梁和被告王某甲,在审理中被告王某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赔偿款赔偿乘车人王某林、曹某某、田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事实,原告申建梁持有乘车人王某林、曹某某、田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吊车费、验尸费、青苗赔偿费、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证明书,因此原告申建梁提交的证据1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原告申建梁向乘车人王某林、曹某某、田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作出了赔偿。对原告申建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某甲是原告申建梁雇佣的司机。2009年7月23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货车在商水县X乡X村翻入路沟内,造成乘车人王某林、曹某某、田某某、王某乙受伤,王某丙死亡。该事故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林、曹某某、田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原告申建梁委托申建国参与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申建梁支付给乘车人王某林、曹某某、田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交通事故赔偿款x.86元,原告申建梁另支付吊车费2600元、验尸费300元、青苗赔偿费200元,共计x.86元。原告申建梁以被告王某甲驾车自己翻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在驾驶中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向被告王某甲追偿,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申建梁支付上述事故赔偿款x.86元。

本院认为:过失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被告王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作为驾驶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谨慎驾驶。但被告王某甲违反该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就被告王某甲作为驾驶员通常所具有的知识能力而言,显然欠缺普通人(驾驶员)之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原告申建梁以被告王某甲在驾驶中具有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向被告王某甲追偿,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申建梁交通事故赔偿款x.86元。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登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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