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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于某,男,1985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起初,两人还能平静相处,后来,因原告没保住胎,被告就开始变了。经常不在家住,更别说照顾原告。2008年底打了原告一顿后离家出走。后来回来一次,于2009年过完春节再次出走,至今未归,也没有电话和任何消息。至今已近两年,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家具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于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引起纠纷而导致分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相互尊重、相敬如宾的态度,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琦

审判员李廷瑞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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