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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郑州农科奇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农科奇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薛岗道班。

法定代表人林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州农科奇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农科奇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就代理经销被告“农科奇强”多功能植物燃气炉系列产品,与被告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代理合同保证金8000元,取得原告的县级代理经销商。其后,原告发现代理区域(伊川县)内白沙乡X组的关杜标,同时在代理经销被告产品。依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第六条之规定,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时至今日未果。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代理合同保证金及依据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共计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3月24日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区域代理合同关系;

证据二:2009年3月24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3月24日收取原告8000元合同保证金;

证据三:2009年3月22日关杜标与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先于原告在原告代理区域内于2009年3月22日已有产品代理的事实;

证据四:2009年5月31日特快专递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产品区域代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9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无原告的签字,对于其他三项证据无异议。郑州农科奇强公司在原告杨某某来公司考察时已出示细则、细则规定在特殊地市县可招代理商1至2家,所谓的特殊地区是大一点的县市;郑州农科奇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区域代理合同》,而不是独家代理合同;郑州农科奇强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而原告杨某某在2009年5月31日提出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如持续达到两个月无进货销售业绩视为自动放弃其区域代理市场,根据时间可认为杨某某自动放弃了区域代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保证金8000元,就可以成为被告在河南省伊川县的“农科奇强”多功能植物燃气炉系列产品的县级代理商,被告确保原告所代理的区域内正常一家销售被告的该系列产品。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按此合同金额的双倍赔偿另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8000元保证金,被告也依合同约定赠送了原告10台产品。之后,原告到伊川县开始经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关杜标在2009年3月22日也签订有一份相同的《区域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关杜标为伊川县的县级代理商。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解决合同事宜,后又于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保证所代理区域内正常一家销售其产品,而被告隐瞒其于2009年3月22日已与他人签订了该区域的代理合同的情况,又与原告签订该区域的代理合同,属欺诈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保证金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原告已与他人签有该区域的代理合同的证据,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所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

二、被告郑州农科奇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赔偿原告保证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郑州农科奇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张海燕

二ΟΟ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楠

(注:本案上诉,现文书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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