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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马庄宇泰东方公寓工地,盗窃该工地商业楼X至X层防盗门的万嘉牌铜质锁芯65个,后被当场抓获。该锁芯每个价值50元,共计人民币3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李××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被盗物品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发票复印件、郑州市金水区长建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证明两份、郑东新区公安分局通泰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本院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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