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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宜阳县莲庄乡石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男,生于1974年4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男,生于1966年1月25日,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之兄。

被告宜阳县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男,村委委员,主持村委工作。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宜阳县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村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开办饭店期间,被告因公务招待在店内用餐。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x元餐费,由被告原村委主任张磨子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诉入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其邻村X村开办餐厅,被告因公务招待在其中用餐,共计挂帐x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加盖公章,载明:今欠到河洛食堂现金x元。注明为移民搬迁吃饭用。2009年7月25日原告诉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公务招待在原告的食堂用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偿还餐费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无还款期限的欠条,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清偿债务。被告未予清偿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餐费x元及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阳县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陆某甲x元,并自2009年7月25日以本金x元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宜阳县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宏伟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运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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