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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赵某等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范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赵某由被告范某某担保,从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借款x元。该款借出后,被告赵某至今未偿还本息。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经上级批准,现已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某从该社借款x元,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07年9月22日被告赵某从该社借款x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17日,月息13.11‰。该款借出后,被告赵某至今未偿还本息。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现已变更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楼信用社,成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某从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属实,被告应当偿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楼信用社,成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标准,自2007年9月22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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