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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曾X,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X,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XX,男。

上诉人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0日,陈XX在华川公司承接的开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办公楼装饰工程工地施工时,被工地上掉下的铝塑板砸伤。经开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内踝骨折(开放性);2、左腓骨下段骨折(开放性);3、左踝关节脱位;4、左足内踝与左胫骨下段皮瓣撕脱伤。陈XX于2008年3月14日向九龙坡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8年4月3日受理后,向华川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龙坡劳保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XX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华川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九龙坡府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九龙坡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华川公司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劳保局作为九龙坡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

陈XX在华川公司承接的开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办公楼装饰工程工地施工时被铝塑板砸伤。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九龙坡劳保局向华川公司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华川公司未在行政程序中向九龙坡劳保局举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九龙坡劳保局认定陈XX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九龙坡劳保局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华川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承接开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办公楼装饰工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定工伤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1、我局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我局经过调查对事实认定无误。3、我局适用法规准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劳社伤险认受字[2008]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编号x邮件查单;4、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编号x邮件查单。以上1-X号证据证明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5、《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华川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6、开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陈XX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7、证人陈X于2008年3月9日出具的《陈述》及九龙坡劳保局工作人员于2008年5月30日对陈X的调查笔录;8、证人陈XX于2008年3月5日出具的《陈述》及九龙坡劳保局工作人员于2008年5月30日对陈XX的调查笔录;9、证人陈XX于2008年3月7日出具的《陈述》及九龙坡劳保局工作人员于2008年5月30日对陈XX的调查笔录。以上7-X号证据证明陈XX与华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陈XX的受伤经过。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上诉人华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九龙坡府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已经过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对九龙坡劳保局、华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劳保局出示的证据1、3-6,华川公司及陈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受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7-9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九龙坡劳保局出示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华川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九龙坡劳保局、华川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项证据的形式和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对采信的证据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劳保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受理陈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华川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上诉人调查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XX在上诉人承接工程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陈XX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华川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华川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以及诉讼中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平

代理审判员应禧

代理审判员封莎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娄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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