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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诉称及反驳时辩称,2008年2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园林级放养土鸡协议书,约定被告(协议甲方)为原告(协议乙方)提供鸡苗、饲料、药物,确保每只鸡利润5元,鸡苗价2元/只,饲料平均价1.3元/斤,并以现金价收购乙方成鸡等内容。第一批鸡养成后,被告如约收购了成鸡,却不按确保每只鸡利润5元给原告结算本、利,致使原告损失x元。2008年4月16日,被告投放第二批纯土鸡苗,被告前期依约给原告送料送药,当被告把第一批成鸡收购拉走后,在没有给原告结算付款的情况下,单方面中止协议履行,停止给原告送料送药,直至收购成鸡,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养的第一批土鸡的损失x元,利润6340元,合计为x元及第二批土鸡造成的损失x元、利润x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称被告反诉其未按照协议约定以现金支付鸡苗、疫苗、饲料等款,欠货款x元的事不存在,是反诉人欠被反诉人的款。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及反诉称,2008年2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定园林级放养土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反诉人给被反诉人提供鸡苗、疫苗、饲料等,但被反诉人必须以现金方式购买,该协议履行后,反诉人按照协议向被反诉人提供了上述物品,但被反诉人拒付货款,至今尚欠x元。为此,要求被反诉人支付鸡苗款、饲料款、药款等项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李某某作为甲方,麻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秉承“真诚合作、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其中甲方承担市场风险,乙方承担饲养管理风险)”的原则签订一份园林级放养土鸡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主要有:一、甲方定期将各园林饲养场生产状况公布于众,每月选出一位生产标兵重奖,达到平均料肉比,平均成活率的场。确保每只鸡利润5元(饲养100天),最低保护价5.5元/斤(鸡苗价2元/只,饲料平均价1.30元/斤);二、甲方以现金出售方式为乙方提供鸡苗、疫苗、中草药,饲料,并以现金保价收购乙方成鸡。乙方在饲养过程中,为保证上市质量,不能用甲方提供以外的鸡料、疫苗、鸡苗、药物。乙方按甲方规定的肉料比标准购领饲料,(纯土鸡4斤料一斤肉,肉杂鸡3斤料1斤肉,超速黄某鸡2.5斤料1斤肉),低于此范围标准部分按17元/包扣给甲方,乙方在甲方购领的药物、疫苗,按进鸡苗数每只鸡不少于0.5元,不足部分扣罚25%;三、乙方在饲养过程中,一定按照甲方规定的免疫程序做好疫病预防工作,不能自己任意增减免疫程序,否则,每少做或漏做一次按进苗数每只鸡扣除0.5元,乙方不能偏信他人或任意乱买药。滥投药,违者后果自负,甲方并有权对乙方作出相应处罚,直至拒收成鸡。因疫苗质量问题造成的大批鸡死亡,由甲方并报疫苗厂家负责,因自然灾害(水灾、火灾、风灾等)、常发病(未用药预防、治疗等)管理不善等因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因疫病及管理不善等饲养问题造成肉鸡质量差,而致使肉鸡销售价格比正常价格偏低的,该偏低的价差由乙方负责,并在当批结算中扣减。四、肉鸡饲养期:⑴纯土鸡4个月以后,体重3斤以上,⑵肉杂鸡5斤以上(100天以后),⑶超速黄某鸡5斤以上(80天以后),如果鸡群发病或质量偏差较大,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前或压后收购。六、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私自出售肉鸡,也不能从外面买鸡充交收购,否则,甲方拒收并要求乙方补偿相关损失。七、乙方肉鸡上市率超过90%部分甲方按市面收购价回收(90%内高于市面收购价回收),超98%部分甲方拒收或低于市场批价0.2元/斤回收。八、有关鸡苗、饲料、疫苗、中草药和其他项目的价格及补扣款项以双方另定当批鸡价为准。九、双方在合作期间出现争执,要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十、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为双方合作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止。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上条款如有变动,以甲、乙双方另议为准)。甲方:李某某乙方:麻某某2008年2月28日。

合同签订的当天,原、被告按照合同相互购、供了鸡苗、饲料、疫苗、中草药,第一批李某某向麻某某提供肉杂鸡鸡苗3000只,多次提供饲料x斤,多次提供药物按照李某某提供单价计款x元。在饲养过程中,李某某另提供技术。因鸡发病多次死亡,2008年6月18日,李某某只回收麻某某成品鸡1268只,鸡重4306斤,付给麻某某款160元。从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5月25日麻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现金x元。2008年4月16日,李某某向麻某某提供第二批土鸡鸡苗3120只,提供饲料共计8960斤,药物按照李某某提供单价计款583元,在第二批鸡的饲养过程中,原、被告因购、供发生争执,双方不再购、供饲料,李某某也没回收成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园林级放养土鸡协议书、收条、收据、证明及双方的相互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通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园林级放养土鸡协议,为养殖回收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第一批鸡的饲养,麻某某与李某某均按照合同购供鸡苗、饲料、疫苗、中草药,麻某某饲养鸡过程中,因鸡发病死亡,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养殖风险。李某某回收成鸡1268只,鸡重4306斤,根据合同约定最低保护价5.5元/斤,李某某所回收的成鸡款为x元,每只鸡利润5元,合同有约定,双方应当按合同执行。但根据双方核实,麻某某第一批购领饲料款x元,鸡苗款6000元,药物x元,饲养人员劳务指出酌定为5000元(二人、100天),以上合计为x元,是麻某某饲养第一批3000只鸡的成本。李某某回收1268只鸡,麻某某为此支出的成本为x.08元(x÷3000×1268),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确保每只鸡利润5元(1268只鸡的利润为6340元),成本应计算在内。麻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其第一批土鸡的损失x元,本院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麻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其第二批土鸡的损失加利润共计x元,因在第二批鸡的饲养过程中双方均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麻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其第二批土鸡的损失及利润,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反诉要求麻某某支付鸡苗款、饲料款、药款等项共计x元,其反诉的事实存在,但其反诉款项与双方的核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麻某某购领李某某饲料x斤、鸡苗6120只,药款x元,除药物的单价外,双方对此均认可。根据合同约定饲料款为x元、鸡苗款为x元,药物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麻某某对此有异议,但其没有向本庭提供药物单价的证明材料,对李某某所提供药物单价,本院予以采信。以上麻某某购领鸡苗、饲料、药物款共计x元,减去麻某某已付现金x元,再扣除李某某回收成鸡款及利润为x元(减去李某某已付款160元),麻某某实际应支付李某某料款x元。综上所述,李某某应付成本款x.08元与麻某某应付的料款x元相冲抵后,李某某还下欠麻某某款x.08元,由此,李某某反诉由麻某某支付料款类x元,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款x.08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麻某某承担1500元,李某某承担289元。反诉受理费205元也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张涛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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