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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订婚,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怀孕。双方结婚后,被告就外出打工,有事回来也不叫原告,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另外,被告的母亲也承认被告有外遇。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

被告辩称,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x元,并索要104斤棉花。登记结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已怀孕。虽然原告已将嫁妆拉回娘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四个月就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外出打工,原告常在娘家居住,双方交流太少。原告怀孕后,以被告有外遇于2010年冬至当天将嫁妆拉回娘家。原告起诉前后,被告给原告发信息“我们结婚就是个错…….我不想和你在一起…….我到死也不会见你…….孩子你别打,看你以后怎没办,哈哈,我和你离婚我就高兴了,哈哈…….。庭审后,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很短的时间内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常在外打工,原告常在娘家居住,双方很少交流,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面临生育,该子女出生后由谁抚养应另案处理,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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