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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第三人民法院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路,河南梁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商丘市第三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第三医院于2008年7月21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按重置成本法确认第三医院与杨某某联建的新门诊楼、旧门诊楼装修及室外硬化等项目价格为800万元,并判令双方履行2008年4月14日所签协议。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08)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医院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第三医院与杨某某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楼;2.杨某某自愿出资完成第三医院要求的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检验合格交第三医院使用。所需材料均由杨某某负责采购,供应施工;3.老门诊楼的装修,新门诊楼西空地硬化、绿化及中央空调、电梯等均由杨某某出资建设,并对各项工程的建设标准及要求进行了约定;4.全部门诊楼工程交付使用后,第三医院次月起每月25-X号支付杨某某使用费16.8万元汇入杨某某指定帐户,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罚。使用期限20年,产权归杨某某所有,在此期间第三医院不得单方办理房产手续。使用期间第三医院按约支付使用费,期满后产权归第三医院所有;5.因工程款产生的问题,由杨某某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另定违约条款,与第三医院无关。协议签订后,杨某某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1月将工程交付第三医院使用。2008年4月14日,应第三医院的要求,第三医院与杨某某又签订一份协议,对双方2006年10月28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由按月支付使用费变更为一次性支付,具体内容为:1.一次性付款金额确定的方法:由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因改变付款方式对原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另加评估报告确定金额的10%补偿金,确定为一次性付款金额;2.委托的评估机构应为省直评估机构,必须具有财政部门批准的评估资质。评估费由第三医院承担;3.原签订协议以外的改建及新增项目第三医院向杨某某据实结算(以双方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决算价为准);4.为保证此协议的履行,第三医院向杨某某支付800万元履行首付款;5.杨某某收到第三医院支付的800万元履行首付款之日起,7日内双方完成选定评估机构的工作;6.自双方收到评估报告15日内,第三医院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一次性付款金额和改建及新增项目的决算金额(扣除800万元首付款后)转入杨某某指定帐户;7.第三医院违约上述任一条款,按评估金额的10%支付杨某某违约金,并继续履行2006年10月28日协议书,杨某某所收取的800万元履行首付款扣除违约金后退还第三医院。杨某某违约上述任一条款,第三医院不再支付补偿金,第三医院只需按评估价一次性支付给杨某某;8.第三医院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原协议失效。如不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双方仍按原协议执行。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照常支付。协议签订的当日,第三医院将800万元支付给了杨某某。由于双方对评估的方法理解不一致,致使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评估工作,双方产生纠纷。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第三医院要求按成本重置法对工程价值进行评估,折旧后的工程净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第三医院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分析,名为出租,实为分期付款的特种买卖,因此,该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三医院与杨某某双方对2008年4月14日签订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该协议约定的第一条,即对“原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评估”的理解产生歧义,致使双方没有能够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进行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案中,双方对杨某某所投资的工程是采用成本重置法,还是采取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约定不明,在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所谓成本重置法:就是在现实条件下重新购置或建造一个全新状态的评估对象,所需的全部成本减去评估对象的实体性陈旧贬值、功能性陈旧贬值和经济性陈旧贬值后的差额,以其作为评估对象现实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所谓收益现值法又称收益还原法、收益资本金化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从资产购买者的角度出发,购买一项资产所付的代价不应高于该项资产或具有相似风险因素的同类资产未来收益的现值。收益现值法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的实质:将资产未来收益转换成资产现值,而将其现值作为待评估资产的重估价值。从双方签订的原协议看,杨某某20年的收益为4032万元,2008年4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因改变付款方式对原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评估”,以确定一次性付款的金额,实为将杨某某未来20年的收益折算成现值,符合收益现值法的评估方法。另外双方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签订协议以外的改建及新增项目第三医院向杨某某据实结算(以双方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决算价为准)”,该条约定的方法为成本重置法,但该协议第一条“按原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评估”与该条约定明显不一致。且按原协议约定,第三医院应支付杨某某租赁费4032万元,而与按成本重置法的x元差别巨大,因此,“原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评估”应确定为按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第三医院所诉证据不足,对其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第三医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均由第三医院负担。

第三医院上诉称: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的,杨某某也同意履行该协议。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本意是通过评估确定门诊楼现在市场价值,由第三医院一次性把楼买下,同时为答谢杨某某对医院的贡献,医院再按评估价值的10%支付给杨某某作为回报,这已超过了当前建筑市场的一般利润率。实践中由于无法准确估算现值率,现值收益法无法适用,且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按照成本重置法做了鉴定,又驳回其诉请,前后矛盾。请求依法改判适用成本重置法履行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

杨某某答辩称:按照双方原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其可获得4032万元。在第三医院的迫切要求下,改为一次性付款,双方对原协议收益及协议外工程分别约定了不同的评估方法。第三医院关于应适用成本重置法对协议内容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加10%作为补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有违常理。双方共同到河南亚太资产评估公司委托评估时,评估单位明确告知现值收益法在实践中已有适用,对此第三医院是明知的,其关于该方法仅限于理论阶段的说法不成立。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成本重置法所做鉴定,是基于第三医院的申请,对此其不认可,且原审法院判决也未采信。第三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三医院主张按照双方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适用成本重置法评估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8年4月14日第三医院支付杨某某的800万元中,含2008年1—2月份使用费x元。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8日,第三医院与杨某某签订协议(以下简称老协议),约定全部门诊楼工程交付使用次月起,第三医院每月支付杨某某使用费16.8万元。双方对老协议的效力不持异议,并已实际履行。依据老协议,杨某某可每月收取第三医院16.8万元使用费20年计4032万元。2008年4月14日,应第三医院要求,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以下简称新协议),约定付款方式由按月支付使用费变更为一次性付款。双方对新协议的效力也不持异议,但对新协议第1条中“对因改变付款方式对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评估”的理解及相应评估方法的选择存在分歧,第三医院主张应适用成本重置法对老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杨某某主张应适用收益现值法对其收益进行评估。对此应结合老协议与新协议的关系、对比新协议有关条款综合分析,首先从老协议与新协议的关系看,新协议是基于改变老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所签订,“对因改变付款方式对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评估”的表述,实为双方对将杨某某未来20年分期取得的收益折算为一次性取得的收益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以下简称《估价规范》)5.1.5关于“收益性房地产的估价,应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的规定,双方争议条款事项的评估应适用收益法。第三医院关于收益法在实践中无法适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对比新协议有关条款,第3条关于“老协议以外的改建及新增项目第三医院向杨某某据实结算(以双方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决算价为准)”的约定,明确显示为成本重置法,与双方争议条款的表述明显不一致。第三医院关于双方签订新协议的本意是通过评估确定门诊楼现在市场价值,另加评估价值的10%支付给杨某某作为回报的主张,缺乏依据。第三医院主张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按成本重置法对工程项目进行了鉴定,又认定应适用收益法前后矛盾,该鉴定是原审法院基于第三医院的申请委托所做,并不是对双方争议评估方法选择的确认。故第三医院关于应适用成本重置法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少禹

代理审判员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贺小丽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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