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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某债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在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送复合肥5吨,价值x元,原告要求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直到2008年9月22日才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x元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从未购买过原告任何复合肥,被告只是从邮政物流公司购买过化肥,原告只是邮政物流公司的职工,假若被告欠化肥款未付清,只是欠邮政物流公司,不是欠赵某某个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款属主体不适格。另外,被告从邮政物流公司一共购买过两次控释肥,第一次是2007年11月13日,货款共计x元,被告分三次已经向邮政物流公司支付完毕,欠条已收回。2007年11月21日,邮政物流公司送化肥的杨孝民给被告说:“你现在预付1万元,马上给你送第二车肥料,并且第三车开始每吨优惠125元,即每吨3000元。”被告觉得政策比较优惠,向邮政公司支付了1万元现金,杨孝民给被告出具了收条,2007年11月30日,邮政物流公司给被告送到了第二车共5吨的控释肥,被告向邮政物流公司出具了欠条,然而,物流公司再也没有按照2007年11月21日承诺向被告送第三车肥料。后被告多次与当时收1万元预付款的杨孝民联系,杨孝民说这1万元算第二车的钱,2008年9月24日双方在一起协商,第二车下余款5625元货款,邮政物流公司答应被告再支付5000元,少收625元,相当于每吨优惠了125元,于是被告就向邮政物流公司支付5000元。至此,被告与邮政物流公司的第二车化肥款已全部结清。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又口头辩称,原告送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欠条1张。证实2007年11月30日被告欠化肥5吨,每吨3125元,计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身份。2、杨孝民、赵某某收据各1份。证实2007年11月21日杨孝民收到控释肥货款1万元,2008年9月24日邮政局赵某某收到控释肥货款5000元。3、付建军、李某学、柯根灵证明材料和出庭证言各1份。证实2007年11月21日被告预付杨孝民第三车控释肥货款1万元,收到预付款后,每吨优惠125元。4、张水连、张增光证明材料和出庭证言各1份。证实2008年11月16日,被告付给原告7100元,少收了25元,被告收回了欠条。5、欠条1张。证实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欠金大地控释肥5吨,每吨3125元,被告分三次付了x元,少收25元。6、被告日常收、支流水账复印件4张。证实2007年11月21日被告预付邮政杨孝民控释肥款1万元,每吨3000元,第三车共计x元。7、李某某与杨孝民的手机通话录音。证实2007年11月21日杨孝民收到李某某的1万元现金是第三车化肥预付款,并非其他款项。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杨孝民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欠条本身属实,但欠条是给灵宝市邮政物流公司出具的,不是给原告个人的,且x元货款已付清,欠条上余x元,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杨孝民收到的1万元是化肥款不是预付款,第X组证据不属实,第X组证据本人没有收过7100元,第X组证据第一车送货时间是2007年11月21日,送货当天付了1万元,剩5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过段时间被告将5000元付给原告,收回了欠条,第X组证据2007年11月21日化肥款是x元,当时付了1万元,还剩5000元。2007年11月30日送化肥5吨,货款x元属实。第X组证据杨孝民代收的是2007年11月21日化肥的货款1万元,不是预付另外一车的化肥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X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被告在灵宝市X乡村自家宅院西边开办一“农资门市部”,现名改为“灵宝市邮政物流连锁配送店”。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口头达成化肥买卖协议后开始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赵某某让送货司机杨孝民给被告运送化肥。2007年11月21日,杨孝民给被告送去化肥5吨,每吨3000元,计x元,被告支付1万元,司机杨孝民给被告打一“今收到新建邮政控释肥款1万元”的收条,剩余5000元被告打一欠条。2007年11月30日,原告又让司机杨孝民给被告运送“金大地控释复合肥”5吨,被告给原告打一“今欠化肥款5吨x元/吨=x元”的欠条。2008年9月24日,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给被告打一“今收到控释化肥款5000元”的收条,后双方为2007年11月30日剩余货款x元发生争执,引起诉讼。庭审中,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2007年11月30日剩余化肥款x元,放弃要求被告偿还逾期欠款利息的请求,而被告认为付给司机杨孝民的另外一车化肥预付款1万元,加上付给原告的5000元化肥款计x元,已不欠原告2007年11月30日的化肥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化肥款,有欠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化肥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许可。被告辩称,若被告欠化肥款未付清,只是欠邮政物流公司,原告个人起诉属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杨孝民代替原告预收另外一车化肥款1万元是预付2007年11月30日化肥款的意见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化肥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晓军

审判员张克民

人民陪审员许腾海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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