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63年。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83年,系雷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培、陈某群,桐柏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桐柏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乙,男,生于1967年。
第三人李某丙,男,生于1990年,系李某乙之子,住(略)。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土地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文培、陈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县政府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的丈夫李某与第三人李某乙系亲兄弟关系,二人于九三年与黄某达成购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第2条载明,翻建后的房产权归二人所有。随后二人分别申请进行了房产权属登记,原告丈夫李某办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人李某乙办得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办证时间为九三年五月二日。原告房产证显示土地使用面积为126平方米,第三人房产证显示土地使用面积为130.5平方米。2000年9月在原告不知情下,被告为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办理了桐国用(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包含过去,面积成为221.85平方米。原告得知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桐国用(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到土地管理局的调卷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对土地证内容的得知情况;2、县房管局对原告反映的处理意见;3、公证书内容;4、协议书;5、房地产买卖契约;6、民事诉状;7、原告丈夫李某申请办理房产证档案;8、原告丈夫李某的房产证和第三人房产证。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辩称,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已被拆迁征用,土地被政府收回使用,第三人的土地证已被县城市拆迁安置办公室收回,土地证被注销作废,原告起诉毫无意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以土地被征用,证件作废,档案已销毁为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仅向法庭提交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县拆迁办对该土地使用权已收回,该证已作废。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所诉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该证已作废,原告起诉无实际意义,未经复议,且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雷某某的丈夫李某与李某乙是兄弟关系,于九三年五月二人共同与黄某达成购房协议,并依法进行了公证。协议第2条载明:翻建后的产权归二人所有。二人并分别与黄某达成买卖契约,李某显示建筑面积17.5平方米,土地面积126平方米,李某乙建筑面积17.5平方米,土地面积130.5平方米。二人分别办得房产证书,李某显示土地面积126平方米,李某乙显示130.5平方米。2000年9月在原告外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办理了桐国用(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221.85平方米,将原告部分土地面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06年桐柏县政府修二十米大道将登记在原告和第三人的名下的土地征用,拆迁。该争议土地原貌已不复存在,第三人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交县拆迁办,并分别注明被注销作废。第三人被重新安置。原告回来得知后遂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黄某的买房契约并经公证,与其房产证一样显示的土地面积相同,而被告为第三人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相邻的原告方签字,指界,并将原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办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土地证中的“划拨”及土地使用面积221.85平方米,无合法依据来源。该证办理属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足。原告诉请撤销,但由于该证载的土地已被县政府拆迁征用,现场不存在,证件已交县拆迁办,并被注销,已失去效力,原告的诉讼标的不存在,诉请已无实际意义,其补偿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和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奇
审判员徐伟
审判员李某学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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