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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因与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0月27日向我社货款15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8.94‰,用途购药,自愿用东郊乡邵家棚X号X幢X-X层房产作为抵押,经房管局评估过户登记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于2007年1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部多次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事实清楚,为了维护我部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因购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8.94‰计算。自愿用东郊乡邵家棚X号X幢X-X层房产作为抵押,并经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安房地押字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予以证实。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07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因被告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5万元计算,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樊志勇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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