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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王某、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被告王某、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某、杨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月5月31日,原告单位由李某涛驾驶的豫x号客车由南向北行至二七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太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杨某斌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积极的救助,先行预付医疗费1055.40元,后又向被告预付了7000元医疗费,共8055.40元。双方协商在被告治疗终结后,再进行清算,但被告却一直避而不见,拒不配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仅需承担百分之二十即140.60元,原告先前向被告预付的8055.4元医疗费显然多于原告应该承担的,因此剩余7914.80元,被告应予返还。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仅收到7000元,另外的1055.40元与被告无关。

被告腾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一致。

被告王某反诉称,2007年5月底,被告王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7000元,而被告实际支出已超出x元,故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加付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及精神赔偿共x元。

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部分赔偿事项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我公司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杨某彬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

2007月5月27日,案外人李某涛驾驶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沿二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路时,与沿太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武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彬和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王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讯问调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因杨某彬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李某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杨某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后果,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后果,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王某武无导致本次事故过错,无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自2007年5月27日至2007年7月1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5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功能训练;2、出院两个月后门诊复查确定能否负重行走;3、必要时门诊复诊(周二全天,周三下午)”。花费医疗费x.86元。2007年7月4日,该医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两人。庭审中,被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8张,金额为359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费用7000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李某涛为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因案外人杨某彬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原告司机李某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杨某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涛为原告的司机,原告应为李某涛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在本案中对被告所受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医疗费为x.86元;根据被告的伤情及医院证明,被告称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未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故应参照被告住院期间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979.12元;营养费每日20元为7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1050元,被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60元为宜。原告虽然身体受到一定的伤害,但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98元。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146.69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7000元,另行支付2146.69元即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7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被告王某支付赔偿款9146.69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7000元,另行支付2146.69元即可);

三、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含反诉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65元,被告王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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