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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民,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辉,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辉,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少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代理人王某民、王某辉、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与毛某兵(另案处理)酒后到叶县第一人民医院看病,因不满医院不刷卡,与后赶到的刘某某等人在医院闹事,并殴打医生、护士及其他住院病号和陪护人员,损毁办公室桌椅、电脑等物品。致使医生李某乙、陪护人员李某甲二人轻伤,影响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多人人身伤害,并损毁公共财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请: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孙某某诉请: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77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94元。

被告人毛某某辩称,当时是看病心切,也不是故意打医生,而且我们也被打了。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寻衅滋事罪不属实,我谁也没有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与毛某兵(另案处理)酒后到叶县第一人民医院看病,因不满医院不刷卡,与后赶到的刘某某在医院闹事,并殴打医生、护士及其他住院病号和陪护人员,损毁办公室桌椅、电脑等物品,致使医生李某乙、陪护人员李某甲二人轻伤,护士孙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甲在叶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28天,医疗费x.66元;被害人李某乙在叶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医疗费7480.77元;被害人孙某某在叶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2484.94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王某、李某丙、宋某、张某丁、马某某、张某戊等人证言;4、(2009)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记帐项目明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损毁公共财物,造成三人受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辩称,殴打医生不是故意的及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谁也没打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由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x.6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2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280元。共计x.66元。

四、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7480.77元,护理费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x.77元。

五、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2484.94元、护理费6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3743.69元。

以上三、四、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燕华军

审判员王某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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