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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开封市第二十一中学养老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二十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校法律顾问。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二十一中学(下称二十一中)养老金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十一中校办厂的主管方开封市第二十一中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x元。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二十一中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高某某于1976年5月26日被开封市教育局分配到开封市黄某电器设备厂工作,1995年3月因开封市黄某电器设备厂停产未上班,开封市黄某电器厂于1998年7月2日被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开封市第二十一中学系开封市黄某电器设备厂的主管部门。高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高某某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高某某与开封市黄某电器设备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某某在2004年3月份到二十一中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开封市黄某电器设备厂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该时间应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仲裁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高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已超出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且无不可抗力,亦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高某某要求二十一中为其补缴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高某某对开封市第二十一中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高某某不服,上诉称:1、二十一中至今没有解除与高某某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时效问题,高某某请求二十一中补缴养老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2、高某某2004年8月26日达到退休年龄,曾多次向二十一中领导、教育局主管校办工厂的领导提出申请退休并领取养老金请求,一直拖着没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十一中为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和支付应缴纳的养老金x元。

二十一中答辩称:1、高某某是开封市黄某电器设备厂职工,起诉二十一中主体不适格。2、高某某申诉已超出时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1976年5月26日高某某因招工被分配到二十一中,后学校将其安排在校办工厂工作。1995年3月高某某在二十一中下岗。二十一中没有与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高某某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1999年8月,高某某达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养老金,后多次与学校协商未果,为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1月8日、1月12日、1月13日高某某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x元。2009年1月6日在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参考以下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工资发放花名册)、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2)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劳动者身份证明;(3)劳动者应聘时填写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登记。(5)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本案证据显示:1、高某某提交的1976年5月1日《工作证》、1980年1月《工会会员证》、1999年6月8日《下岗证》均证明其工作单位为二十一中。2、高某某1976年5月到二十一中工作,开封市黄某电器设备厂1982年3月5日成立,高某某与该厂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高某某与二十一中的存在劳动关系。

国家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高某某达到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获得养老金的权利。自高某某到二十一中工作以来,单位没有为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限制。”高某某一直主张权利,不超时效规定。高某某于2009年1月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x元,办理了退休手续。其诉请二十一中负担养老保险费的80%,即x元。高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后,要求按照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由二十一中支付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二十一中负担比例没有依据。2008年开封市各类企业缴费率为28%,其中个人为8%。参照以上缴费率,二十一中应负担养老保险费的71.4%,即x元;高某某应负担养老保险费的28.6%,即x元。一审驳回高某某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市第二十一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某某养老保险费x元。

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开封市第二十一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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