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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开封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6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王某英,现年10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王某华,现年5岁,婚后因生育两个女孩,被告重男轻友思想严重,被告经常打骂我,2008年2月份我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贵院调解被告保证不再打我,如再打我被告自愿离婚,可回家两天被告就开始打我,并且比原来打的还厉害,我整天生活在打骂中,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管不问,被告的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英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某华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双缸洗衣机一台、裁纫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小麦4000斤,由原、被告平分。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4日登记结婚。2、开封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于2008年农历九月份从大律王某家中回娘家居住。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询问被告之父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王某英,现年10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王某华现年5岁,现两女孩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因被被告殴打于2008年农历九月回娘家居住,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在最后陈述时原告提出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被被告王某某殴打回娘家居住,被告下落不明,二人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已致使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权及财产分割问题无法审理,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伍进良

审判员刘某旺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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