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瑞,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自由恋爱,199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程某楠,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吵架,2005年9月25日因双方吵架,被告丢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准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楠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2、城郊乡X村委会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三年的证明1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程某楠,2005年9月29日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离家出走,程某楠现随原告生活。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出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婚生子程某楠暂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再婚。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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