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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晁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老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彦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雁晓,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晁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晁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某、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祥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雁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祥安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与晁某某及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九都支行订立《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晁某某向银行贷款x元,用于购买座落于西工区X路x-x-xxx号住房一套;月利率3.975‰;贷款期限为五年,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3日止;借款人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60期;祥安公司为的晁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晁某某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合同签订后,从2005年2月至2008年12月,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经违约50期,致使银行扣划祥安公司x.06元。2005年2月至12月之间祥安公司为晁某某垫付的9971.93元,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故祥安公司此次起诉的数额为x.13元。另查明:刘某某、晁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祥安公司与晁某某及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九都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祥安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其追偿,故晁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祥安公司支付垫付的款项x.13元。刘某某、晁某某系夫妻关系,按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限刘某某、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祥安公司x.13元。如果刘某某、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刘某某、晁某某负担。

刘某某、晁某某上诉称,一审诉讼程序违法,l、本案不应由西工区法院管辖,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2、原判中阐述经过合理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实。原审法院第一次送达开庭传票时,上诉人即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不但没有依法下发裁定书,而且在没有依法告知和送达上诉人的情况下开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称为合法传唤。3、原审遗漏当事人,未将必要参与诉讼的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九都支行列为第三人。势必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二、判决书中查明的被上诉人替上诉人还贷时间不对,还款的数额不对。三、2003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签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入在清偿上诉人的一切款项后30日内上诉人仍未偿还被上诉人所支付款项,被上诉人有权终止买卖关系。另按2003年11月3日所签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三十四条:被上诉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承诺按九都支行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上诉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该合同未约定被上诉人向九都支行付款后可以向上诉人追偿要钱,被上诉人只有回购上诉人房屋的权利并没有起诉上诉人还款的权利。四、2003年8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60日内给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至今未给上诉人办理,应视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既然主合同未履行完毕那么发生纠纷应依主合同约定的到仲裁委仲裁,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祥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刘某某、晁某某上诉所称祥安公司违反约定未给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晁某某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九都支行为贷款人、祥安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致使银行扣划作为保证人的祥安公司x.06元的事实清楚。祥安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其追偿,刘某某、晁某某系夫妻关系,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刘某某、晁某某上诉称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三十四条的约定祥安公司只有回购其房屋的权利并没有要求其还款的权利,因该条约定系选择性条款,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晁某某上诉所称还贷时间及还款数额不对的问题,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经查阅一审卷宗,在刘某某、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提出的异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应由哪个法院管辖的异议,在作出书面答复后,将书面告知函和开庭传票同时送达二人,刘某某、晁某某拒收,原审法院依法留置送达,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70元,由刘某某、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邢蕾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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