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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网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库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网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滔滔,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光:重庆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网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库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7)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网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网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网库公司重庆公司”)是网库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06年3月27日,以网库公司重庆公司为甲方、中储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地区X行业网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建设重庆114物流网,并保证该网站具有独立的会员管理系统和完整的会员服务体系,甲方同意乙方以“中国网库旗下网站”的名义经营重庆114物流网;乙方须向甲方支付x元,作为合作期限内的网站设计和制作,并负责网站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及提供会员服务的费用;合作期限内甲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建设同一地区相同的114物流网;本合同签订一个工作日内,乙方付清总x%即x元,余款7300元在网站开通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承诺在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全面数据的情况下,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开通重庆114物流网;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协议对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承诺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网站服务;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变更与终止,必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网站后台管理交接后,甲方给予乙方一到二个月的技术适应期,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并且免费为乙方培训网络管理人员,最后实现乙方能正常的管理经营好行业网平台。该协议还对双方合作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当日,中储公司就支付给网库公司重庆公司合同约定的x元,双方开始履行合作协议。但网库公司重庆公司未能按约定中承诺的于合同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网站建好并移交给中储公司。中储公司多次催促网库公司重庆公司尽快建好网站、办理移交,并先后于2006年5月23日、5月25日、9月3日、11月3日以传真方式向对方发出《关于抗议贵司网站建设合同违约的函》、《关于重庆114物流站建设工期拖延、合同违约的质询函》、《严正通知》等函件,要求对方履行协议及承担延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无果。2007年5月12日、6月8日,中储公司又先后两次以同城快递方式向网库公司重庆公司寄送了《地区X行业网合作协议》解除函,网库公司重庆公司的工作人员舒春梅签收了该两份函件。在舒春梅签收的两份快递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了该邮件的内容为“《地区X行业网合作协议》解除函:重庆中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决定解除与北京网库重庆公司签订的《地区X行业网合作协议》,并要求网库重庆公司在接到解除函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重庆中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网站设计、制作、维护等前期费用x元”。但仍无果,中储公司乃向该院起诉。该网库现仍未移交给中储公司。庭审中,网库公司代理人称,l、中储公司以传真方式发给网库公司重庆公司的函,公司的人均表示记不清楚了,不知道收到没有。2、舒春梅是该重庆公司工作人员,由于当时要成立新公司,管理上有点乱,公司的人说没有看见过舒春梅签收的两份解除函。3、网库公司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即申请了本案争议的网站域名,最迟在2006年4月27日将网站建立,并于2006年7月29日以传真方式向中储公司发送了《关于网站移交项目的郑重声明》,要求与中储公司办理网站的移交手续,但中储公司一直不予理睬。网库公司为此举示了中国万网域名查询结果打印件、在重庆114物流网上打印的法规文件打印件、用百度搜索重庆114物流网信息的打印件、关于网站移交项目的郑重声明以证明其主张。中储公司否认收到过网库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任何声明,认为网库公司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在形式上不具有客观性,均属单方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

中储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地区X行业网合作协议》,约定由网库公司重庆公司为中储公司设计、制作、维护重庆114物流网(英文域名:www.x.com)。但网库公司重庆公司从协议签订之日至中储公司提起诉讼之日的一年多时间里仍未将网站建成。中储公司多次向网库公司重庆公司催促与交涉,网库公司重庆公司均置之不理。2007年5月14日,中储公司正式通知网库公司重庆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由于网库公司重庆公司严重违约,不仅使中储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给中储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特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与网库公司下属的网库公司重庆公司签订的《地区X行业网合作协议》;网库公司立即退还中储公司网站设计、制作、维护费x元,赔偿中储公司支付的该款从2006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截止到2007年5月25日为965.70元);网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网库公司一审辩称,网库公司已严格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建立了114物流网,并多次通知中储公司要求移交网站,但中储公司一直不予理会,故请求法院驳回中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储公司与网库公司重庆公司签订的《地区X行业网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中储公司即按约向网库公司重庆公司支付了前期款项x元,但网库公司重庆公司却未按约及时将网站建好并移交给中储公司,且迄今仍未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网库公司重庆公司无法人资格,中储公司有权要求作为其上级法人单位的网库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故中储公司要求解除与网库公司重庆公司签订的《地区X行业网合作协议》,并要求网库公司退还已支付的x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网库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办理网站移交手续是中储公司原因所致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重庆中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网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网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地区X行业网合作协议》。二、北京网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重庆中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价款x元。三、北京网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重庆中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价款x元的利息损失(从2006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北京网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网库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网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2007)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错误,网库公司在签订协议当天就申请获得了网站域名,网库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重庆114物流网上打印的法规文件打印件、用百度搜索重庆114物流网信息的打印件可以证明其主张;2、中储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地区X行业网合作协议》中第一条第十款,在中储公司提供全面数据的情况下,网库公司重庆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开通重庆114物流网,而中储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全面数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全面数据;3、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错误,网库公司已经为中储公司建设了重庆114物流网,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判决以网库公司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中储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由于网库公司未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致使中储公司无法得到预期利益,要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储公司与网库公司重庆公司签订的《地区X行业网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网库公司上诉认为其在签订协议当天就申请获得了网站域名,且其在一审中举示的重庆114物流网上打印的法规文件打印件、用百度搜索重庆114物流网信息的打印件可以证明其主张,其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这一上诉理由,由于上述打印件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开通该网站并完成网站服务,且上诉人亦未举示出相关证据证明网站未能开通是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认定准确;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方至今无法享有双方协议约定的地区X行业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因此上诉人方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储公司的诉请判令解除与网库公司重庆公司签订的《地区X行业网合作协议》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网库公司退还已支付的x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综上,上诉人网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北京网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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