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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仁寿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碧勇,东坡区商贸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大俊,四川欧大俊(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9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2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申请,依法追加了李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0年8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游碧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欧大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成城公司承建了东坡区X组安置房工程,被告公司委托李某某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和工程款发放,2007年年底该工程竣工,原告系该工程的电工组组长,带领工人到工地做工,共完成该工程建筑面积3730平方米,每平方米7元,被告应付x元,已付x.5元,尚欠391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导致民工工资无法发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成城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3916.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某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000元,被告成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成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是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从事的违法修建行为,原告与李某某个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李某某个人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也无事实上的发包承包关系,双方之间无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李某某以成城公司委托人身份与东坡区X组安置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成城公司修建崇义村X组安置房农安区X号楼,建筑面积为373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计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98元计算。成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后李某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东坡区X村X组X号安置楼总面积为3730平方米的电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07年年底竣工。后原告等承包人因工程款问题,向市建设局、通惠社区、崇义社区等反映,被告成城公司也派其公司办公室主任出面协商,双方均未达成协议。2009年9月17日部分安置住户与该组组长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今有眉山市东坡区X组安置房农安区一号楼(由四川省“成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其中泥工组(徐刚)组长、木工组(汪小洪)组长,电工组(刘某某),钢筋工组(赵克成)各班组合力将该X号楼于2007年年底已完工。该楼建筑面积共计3733。木工组每平方米为25.5元,建筑面积3733,总价x元。泥工班单价77元3,建筑面积3733,总价x元。钢筋组单价12.5元3,建筑面积3733,总价x元。电工组单价7元3,建筑面积3733,总价x元。住户所知,李某某未按照合同完工付给班组X%的民工工资,只付了总价的85%(有的85%都未付够)。还欠各班组总价的15%的民工工资。此事该X号楼户主都可以作证。户主同意给各班组签字证明此事。(李某某所承建的该X号楼民工工资在结算时若有误差,最后以票据为准)。部分户主及原告等在情况说明上签了名。崇义社区居委会在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印章。原告根据情况说明已付总价的85%,认可成城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916.5元。并以此说明为据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又以找到2009年2月28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水电班组刘某某民工工资叁仟元正(3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000元。另查,崇义六组安置区X号楼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在建设局备案,住户现已搬入该安置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欠条,证人陈荣松证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虽以成城公司委托人身份与东坡区X组安置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整个工程修建中,工程的分包、工程款的收取、支付及出具的欠条都是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所为,安置一号楼工程实际上是李某某借用成城公司名义与东坡区X组安置户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李某某将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刘某某,其与原告口头签订的建筑工程单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故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以《情况说明》为据诉讼至本院,自认李某某已付工程款的85%即x.5元,尚欠3916.5元,但在诉讼中又以找到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李某某已支付工程款85%而变更诉讼请求为3000元,从欠条形成时间看在诉讼前欠条已存在,并且该欠条由原告持有,但原告却以《情况说明》为据主张欠款。从欠条内容看并未载明欠款来源,而本案中出具欠条的被告李某某又未到庭应诉,对欠条的真实性、形成过程及出具欠条后是否支付过工程款无法查实,原告对变更诉讼金额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以《情况说明》和欠条主张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金额,其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碧珍

审判员龙跃明

审判员喻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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