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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黄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黄某离婚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增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Ny宏、人民陪审员郭某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初在广东长安打工时认识并交往,被告当时谎称几十万固定资产,准备办厂,花言巧语骗取原告对被告的信任,于2010年5月24日到(略)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各自性格截然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赌博恶习,好逸恶劳,偷盗成性,性格暴躁,婚后原告怀孕在身,被告常使用家庭暴力欺侮原告,女儿出生后,被告不仅不细心照顾原告母女俩,而且每天只许原告母女吃两餐,恶言恶语辱骂原告,不该生了一个女儿,由于忍受不了虐待,2011年三月份,原告将女儿放在家中由被告的父亲带管,原告又下了广东常平进厂务工,随后,被告也去那里,他一不进厂,二不务工,长年在外流窜,偷窃赌博,2011年5月中旬因偷盗自行车,被大朗派出所拘留15天。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这一切,被告的父亲、伯某、姑某、堂某等都进行过多次规劝,被告就一意孤行,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在2011年农历8月份中旬,9月24日两次殴打原告。基于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踏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郭某诉状所说全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是因被告没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略)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初在广东务工时认识并交往,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6日双方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为生活中的事务发生争吵,甚至互相动手打伤、抓伤对方,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再加上经济基础较差,原告对往后共同生活没有信心和希望,遂于2010年8月离开被告家到广东务工,随后,被告也去了广东务工,原被告小孩黄某随被告之父生活。另查明,被告之父身有残疾,在没有人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为原被告抚养小孩有实际困难。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被告请求,本院多次做原告思想工作,希望原被告双方和好,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靠感情来缔结与维系,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再加上有经济压力以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双方矛盾,以致矛盾进一步加深,虽经法庭多次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鉴于黄某未满二周某,被告之父身有残疾不便照顾小孩,为有利于原被告小孩黄某的健康成长,小孩黄某应随原告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32条第三款第(五)项、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某随原告郭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被告黄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黄某年满18周某时止(此款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黄某依法享有对小孩黄某的探望权。

四、原被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扶增荣

审判员郭Ny宏

人民陪审员郭某泉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澜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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