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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房屋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智某某,男,57岁,汉族,嵩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8岁,汉族,嵩县安监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40岁,汉族,嵩县房地产管理所职工,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49岁,汉族,嵩县农业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30岁,汉族,嵩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诉被告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第三人就争执房屋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于2008年11月12日依法中止审理。2009年9月28日,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原有房权登记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在原告未到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过户给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新城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过户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同时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是在原告及第三人到场,并提供了合同、身份证、房权证等证明资料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被告的办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原告之子智某龙以自己和原告名义(乙方)与第三人张某某(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现金10万元,从2004年2月27日至2007年2月27日,期限三年。乙方将嵩县X路祥祺大厦首层门市,自东向西第3间门面房暂时过户到甲方名下,由甲方收取房屋租金。三年时间内,如果乙方将10万元还给甲方,甲方必须随时将门面房重新过户到乙方名下,由乙方收取房屋租金。如果三年时间到期,乙方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该门面房自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干涉。”同日,按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现金10万元借给智某龙,智某龙给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并持原告的房权证、身份证复印件与第三人一起到被告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工作人员对智某龙及第三人提交的房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完税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审核后,将上述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并颁发了新城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该房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

另查明:本院(2009)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智某某及智某龙之间所签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依法归第三人张某某所有。同时认定,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时,原告亦在办证现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有权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依据原告之子智某龙及第三人张某某提交的房权证、买卖契约等相关资料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办证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房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新城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该房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行长石

审判员鲍晓珂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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