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刘某,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任某甲,男,汉族。
被告任某乙(卫),男,汉族。
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金某某、刘某和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任某甲由被告任某乙担保,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95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2.87‰,逾期利率为月息19.305‰,下欠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任某甲未到庭答辩。
被告任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任某甲与其签订有房屋抵押合同,并持有被告任某甲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应用抵押物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任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借据、借款合同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500元及下余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任某乙主张其与任某甲之间签订有抵押合同,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用联社偿还借款9500元及下欠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任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现军审判员陶森
审判员任某利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蕊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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