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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民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06年12月13日被提前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何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何某丁及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0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丁伙同何某军、何某、何某帅(均在逃)等人到临武县X镇X村附近霸占陈某壬等人的煤窿,而引发争打。被告人何某丁、何某军被陈某壬煤窿里的人打伤,被告人何某丁等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及李某(在逃)等数十人持砍刀、土铳等凶器到临武县X镇X村与陈某村年轻人斗殴。在双方的打斗中,被告人李某甲持砍刀将陈某某的手臂砍伤,经鉴定陈某某之伤构成轻伤,。

另2010年8月31日,经临武县X镇X组织,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之间就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

2011年1月1日,被告人何某丁向公安机关举报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据此查获犯罪嫌疑人两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何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何某丁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戊、陈某己、罗某庚、何某辛、陈某壬、罗某癸、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抓获经过、临武县人民法院(200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金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的证明、立案表、呈请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罪

2009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伙同李某某、李某(均在逃)企图以低价钱到金江镇邓家山肖某某煤矿拖煤,肖某某煤矿不同意,于是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等人就把开去的两台车停在肖某某煤矿煤台下。肖某某煤矿为应付安监部门检查,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等人把车开走,遭李某甲等人拒绝。肖某某煤矿为了把两台车移开,就砸破了车窗的两块小玻璃(每块价值6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等人以车子受损为由,要求肖某某煤矿赔钱,并多次以“不处理好此事,就不准肖某某煤矿开工”威胁肖某某等人。十几天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某等人提出要肖某某赔x元钱了事,并扬言“不赔钱,就不准肖某某的煤矿开工”。后,肖某某被逼得无奈,拿了x元钱给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了事。

另2010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丙与金江镇邓家山煤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共同退赔金江镇邓家山煤矿一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金江镇邓家山煤矿李某海与李某某、李某的调解协议书与领条等证实,足以认定。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从轻处罚,数罪并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较恰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丁为达到霸占他人煤窿的目的,纠集他人持械斗殴,是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是斗殴积极参加者,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还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何某丁所犯罪名成立。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使其它案件得以侦破,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何某丁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还部分退赔,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数罪并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较恰当”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何某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何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袁国政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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