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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文盲,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徐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6月29日,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张格、张丽丹、张娜娜、曹敬花(已判刑),由一名司某(另案处理)驾车,在新密市新城,采用将所盗商品藏进衣服里面的手段,先后在西大街丹尼斯超市、青屏大街西段鑫荣原超市、北文锋路文锋自选店分别盗窃奶粉75包、洗发水5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259元。案发已退回全部赃款。

二、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张格、张丽丹、张娜娜、曹敬花乘坐杜会安(已判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新密市新城以同样的手段进行盗窃。当进入西大街丹尼斯超市,尚未实施盗窃行为即被超市保安认出,张格当场被抓获,万某某等四人逃出后,相继在长宁街天福超市、五四广场名人日化六分店、五四广场双汇冷鲜肉超市、青屏大街东段新世纪量贩、开阳路新生活购物量贩分别盗窃奶粉24包、洗发水65瓶、牛肉17包、滋润霜5瓶、菁华霜3瓶、美容液3瓶、营养水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956元。后在新密市人大附中门口被公安干警拦截,张娜娜、张丽丹、曹敬花、杜会安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万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万某某参与盗窃两起,价值人民币921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的供述,并有同案犯张格、张丽丹、张娜娜、曹敬花、杜会安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司某某、张某甲、韩某某、赵某某、张某乙、郭某某、梁某某、裴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赃款照片、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万某某提起犯意,并向他人传授作案手段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万某某不是主犯,系从犯;原审法院对万某某刑过重,认为应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于2008年6月29日,7月19日在新密市X街丹尼斯超市、鑫荣原超市、天福超市等超市的奶粉,洗发水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215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万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万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提出犯意,向他人传授作案手段的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故万某某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此并综合其同伙人的判刑情况,万某某提出对其量刑重,要求改判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多次深入盗窃现场,实施盗窃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突出,一审对其认定主犯并无不当,故对其提出不是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新密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传授作案手段的证据不足,并鉴于万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罚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和罚金部分,即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王朝阳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任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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