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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元、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84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代理人朱新勇,被上诉人陈某甲的代理人何红旗、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受周某某雇佣在其承包的林州九建在禹州市建筑工地干木工活。2008年7月6日,陈某甲在干活时从3米高处摔下,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0天,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陈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陈某甲有被扶(抚)养人4人,其父陈××现年65周某,其母朱××现年64周某,其女陈××现年9周某,其子陈××现年2周某;陈某甲还有一同胞妹妹现年32周某。另查明,陈某甲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林州九建支付,陈某甲出院后第一次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650元,第二次鉴定花去检查费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某甲是受周某某的雇佣,在从事雇佣劳动中人身遭受损害,作为雇主的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甲起诉要求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陈某甲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结合本地实际经济状况,陈某甲的误工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000元,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每天的护理费用为20元计算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l0元计算为500元;营养费每天按l0元计算为5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因陈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且陈某甲起诉要求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加上陈某甲的父母除陈某甲一名扶养人外还有另一扶养人,陈某甲的子女除陈某甲一名抚养人外还有另一抚养人(其母),故周某某应承担陈某甲按伤残比例应承担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用,即陈某甲父亲的生活费为5620.46元(按照陈某甲诉讼请求l4年×2676.41元÷2人×30%),陈某甲母亲的生活费为6423.38元(16年×2676.41元÷2人×30%),陈某甲儿子的生活费为6423.38元(16年×2676.41元÷2人×30%),陈某甲女儿的生活费为3613.15元(9年×2676.41元÷2人×30%);陈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陈某甲的伤残程度以及陈某甲起诉要求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居民纯收入计算为x.6元(20年×3851.6元×30%),交通费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陈某甲因两次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l00元,医疗费因陈某甲放弃了要求周某某赔偿第一次庭审期间的医疗费用,予以准许,第二次发生的新的医疗费用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陈某甲两次鉴定所支付的费用650元以及检查费2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某甲误工费l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x.4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650元、检查费2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x元;2、驳回陈某甲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1、周某某与陈某甲均受林州九建雇佣,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是陈某甲的雇主及判令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改判。2、一审法院在调取证据及采信证据方面存在着违法行为,应予纠正。3、被抚养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陈某甲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陈某甲在住院期间是林州九建为陈某甲派的护理人员,护理人员的工资及陈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都是林州九建支付的。陈某甲不存在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陈某甲辩称:陈某甲是周某某的雇主,应对陈某甲从事雇佣劳动中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询问周某某时,其明确承认禹州市防空物资调度指挥大楼项目的木工活由其从林州九建段××处承包。陈某甲代理人一审中调查禹州市防空物资调度指挥大楼项目工地负责人秦××笔录证实,周某某从段××处承包该工程,秦××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明与周某某一审中自认相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纳。虽有证人李××和周××证明周某某与陈某甲同为林州九建雇工,但其与周某某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的证言前后矛盾,一方面证明雇主是林州九建,一方面又证明周某某从林州九建处承包工程,其证言无法采信。故周某某称其不是陈某甲雇主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周某某称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陈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及其妻护理,护理费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将护理费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陈某甲的直接损失判令周某某支付并无不当。综上,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陈某甲负担271元,周某某负担1029元(该款已由陈某甲垫付,执行时应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周某某负担1029元,陈某甲负担271元(该款已由周某某垫付,执行时应予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郭为民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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