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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1935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甲,男,1963年生,系上诉人张某某之长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乙,男,1971年生,系上诉人张某某之次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丙,男,1975年生,系上诉人张某某之三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丁,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花,以下称张爱花),女,193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戊,男,1967年生,系张爱花之长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己,男,1969年生,系张爱花之次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庚,男,1971年生,系张爱花之三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辛,男,1972年生,系张爱花之四子。

被上诉人张爱花、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戊。

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6)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戊,被上诉人杞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8年11月24日为马某斌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马某斌,房屋座落中山大街X号,建筑结构砖混,层数X层,建筑面积97.14平方米。东至中山大街,南至交电(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不服该颁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位于杞县X镇X街X号。马某生(已故)系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原告马某庚、马某乙、马某丙之父。马某斌(已故)系第三人张爱花的丈夫,第三人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之父。马某生、马某斌系同胞兄弟,马某氏系马某生、马某斌之母,已故。1989年5月,原杞县房地产管理所为马某氏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性质为私有。1998年11月11日,马某氏在杞县公证处立下赠与书,将x号房产证上的房产及其一切附属物赠与马某斌,杞县公证处为马某氏出具了(1998)杞证民字第X号赠与公证书。被告根据马某斌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杞县公证处的(1998)杞证民字第X号赠与公证书等,于1998年11月24日为马某斌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马某芝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杞县公证处办理的(1998)杞证民字第X号赠与公证书,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公证书。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马某芝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马某芝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汴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2005)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2004)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准予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马某芝撤回起诉。

一审另查明,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马某斌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原房屋已被马某斌拆除,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登记的房屋已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马某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9年,原杞县房地产管理所为马某氏颁发第x号房产证是弄虚作假,该房产证系马某斌私自办的,且该房产证已由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6月1日作出杞房字(2006)X号文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2、争议房产属家庭共有财产,马某氏无权将共有的财产赠与给马某斌,其在杞县公证处所立赠与书不合法。3、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杞县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赠与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作出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张爱花、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辩称:历次庭审已查明争议房产系马某氏个人所有,马某氏有权将个人房产赠与马某斌。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公证书等证据作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6月1日,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杞房字(2006)X号文关于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四人申请撤销马某氏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查明原给马某氏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记载中确实是其子马某斌代签字章,属审查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第36条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决定:马某氏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芝在诉杞县公证处公证行为一案再审撤诉后,于2007年12月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将本案诉争房产进行分割析产,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已办有房屋产权证,应由当事人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更正登记或撤证。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芝的起诉。五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行为。本案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被诉颁证行为的主要依据是马某氏持有的争议房产的原x号房屋所有权证、马某斌的申请及杞县公证处作出马某氏将争议房产赠与给马某斌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因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由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6月1日作出该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且五被上诉人亦未对该决定行使诉讼权利,故颁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6)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为马某斌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杞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设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梁坤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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