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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融安县农业局农业行政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安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因诉融安县农业局农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0]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11月25日,原告黄某乙(融安县新海种子站业主)与广西华穗种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水稻中浙优一号品种供销计划合同书》和《杂交水稻“D奇宝优X号”购销合同书》,同日,原告向广西华穗种业有限公司预交定金x元。2007年3月12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的融安县新海种子站进行检查时,登记保存了原告经营的“中浙优X号”稻种39公斤。尔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16日,2007年3月20日将尚未销售的“中浙优X号”1165公斤和400公斤退给桂林市种子公司和广西华穗种业有限公司。2007年6月8日,被告以原告黄某乙经营来自无经营许可证者的杂交水稻种子(中浙优X号)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融农[种]罚[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改正;二、没收杂交水稻种子39公斤;三、罚款人民币1000元;四、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1月12日,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乙仍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3月10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柳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07]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融安县农业局作出的融农[种]罚[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3月19日,被告作出融农业字[2008]X号文,撤销融农[种]罚[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12月9日,被告退还罚款1000元、赔偿没收“中浙优X号”39公斤,折价132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系原告的丈夫暨代理人黄某丙经办)。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3月15日以被告融安县农业局的违法行政行为致使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一审认为,被告融安县农业局对原告黄某乙作出融农[种]罚[2007]X号罚款1000元,没收水稻种子39公斤的行政处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已于2009年12月9日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了行政赔偿,且原告已全部领取。原告诉请x元的水稻定金行政赔偿诉讼,应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李祖鲜被查封6公斤“中浙优X号”的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起诉。原告诉请的贷款利息x元、退种运费850元、仓库租金1800元、工人工资x元的赔偿请求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合法经营水稻种子期间,于2006年11月25日与广西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穗公司)签订杂交水稻种子销售合同,合同签定后,上诉人依法经营。2007年2月1日和3月12日,被上诉人利用手中的职权,以检查市场为由,分别非法扣押和查封上诉人合法经营的杂交水稻种子,造成上诉人完不成合同任务,被华穗公司扣押定金款x元,不予返还,致使上诉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案最后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上诉人曾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赔偿因其错误查封和扣押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明某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经营许可证”。农业部农办农(2002)X号《关于种子销售范围问题的复函》:“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不是该持证者种子的最终销售区域,只要种子符合《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有关品种审定和种子加工、质量、包装、标签、经营等规定要求,该持证者可以在有效区域内自己经营或其分支机构经营,也可将包装种子销售有效区域内或有效区域外其他种子经营者代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桂农业发(2002)X号文件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凭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被诉上诉人声称华穗公司侵犯经营权,只有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未有哪条法律规定侵犯经营权。上诉人向华穗公司调进的“中浙优X号”种子都有检疫证,种子的质量、包装、经营都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都是合法的种子。为什么被上诉人利用手中的职权没收上诉人的“中浙优X号”种子并禁止上诉人销售,而作为执法者的被上诉人却源源不断地把“中浙优X号”种子供给融安县X镇自己设立的网点销售,独霸市场。一审法院不顾该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融安县农业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按照《行政赔偿法》的规定程序,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在确认自己的原行政行为违法后,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动返还上诉人原罚款1000元,折价赔偿原没收“中浙优X号”种子39公斤计:1326元(每市斤为34元),诉讼费100元。上诉人已于2009年12月将上述款项领取。2、上诉人诉请的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给受害者造成合法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按程序依法给予赔偿。确认上诉人签订的种子代销合同是否合法及直接损失的范围是本案争议之关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使其违约且定金不能退还等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认为,首先应分析上诉人的代销合同是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在广西桂林兴桂种业有限公司诉华穗公司销售“中浙优X号种子行为侵权纠纷案中,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华穗公司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确定上诉人与华穗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侵权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与华穗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违法的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合同定金及利息损失等,并非合法的直接损失,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该请求不属行政赔偿调整范围。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进货、退货单据及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违法处罚之后,除已销售的种子外,其余未销售的种子已全部退还给华穗公司,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代销种子不能退货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至于其诉请赔偿李祖鲜被查封的6公斤“中浙优X号”种子,其诉请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无权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明某事实与一审查明某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经营种子的行为被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已于2008年3月19日经本院行政终审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12月9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出了行政赔偿,上诉人亦已领取了赔偿款。一审以上诉人主张赔偿的x元合同定金及李祖鲜被查封的6公斤“中浙优X号”种子的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及主体不适格,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经销种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已被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为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定金损失x元、贷款利息x元、退种运费850元、仓库租金1800元、工人工资x元等共计x元,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07年6月8日对上诉人进行的处罚除责令改正外,仅是没收杂交水稻种子39公斤,罚款1000元。而2008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已经作出融农业字[2008]X号《关于撤销融农(种)罚[2007]X号行政处罚的决定》,返还了罚款1000元及退还被没收的“中浙优X号”水稻种子39公斤(已折价赔偿)给上诉人;另上诉人在被处罚时亦分别于2007年3月16日、3月20日将尚未销售的“中浙优X号”1165公斤和400公斤退给了桂林市种子公司和广西华穗种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交付的定金x元及其他相关费用,不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广西华穗种业公司不具备销售“中浙优X号”的资质,已因另案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及桂林市中级法院判决败诉,上诉人与广西华穗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中浙优X号”种子的合同亦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广西华穗公司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寻求解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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