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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64岁,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李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明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长安”小型客车沿209线行驶中,在该线与清李某交叉口处与原告明某某驾驶的豫x“新大洲”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明某某受伤。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丙、王某乙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x.4元,误工费5393元,护理费73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58元。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请求,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定审理中口头辩称:(1)、不应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2)、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项目缺乏法律根据;(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是该公司的赔偿项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14时许,原告明某某驾驶豫x“新大洲”两轮摩托车沿20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清李某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长安”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地损坏。

原告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第6、7肋骨骨折;(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A、右枕顶部硬膜外血肿;B、右枕骨骨折;C、右枕顶部头皮血肿。经在该院行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于2008年12月30日出院。此间支付医疗费x.4元。

2009年1月5日,原告明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50元。

另查明:(1)、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就豫x“长安”小型客车,于2008年7月22日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明某某受伤前系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人员;(4)、被告王某丙已向原告明某某支付赔偿金9000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某、病历资料、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原告明某某与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等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业经本院组织当事及其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根据“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但其在驾车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的豫x“长安”小型客车存在制动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在驾车行驶中和过十字路口时超速行驶的行为,又分别违反了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不得超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某速度……。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的规定。

原告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豫x“新大洲”两轮摩托车前轮制动、后轮制动、和后左转向灯等技术性能不合格,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完戴安全头盔”的规定。

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的成因进行调查的基础上,确认了被告王某丙、原告明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而作出了被告王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对此,原告明某某和被告王某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当据此作为确定被告王某丙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由被告王某丙承担80%的赔偿比例较为适宜。

原告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4元,根据其受伤情况,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393元,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不能从事运输经营的事实,其误工期限可暂按90天计算(自受伤住院治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日,即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根据其伤前系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人员,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4853.84元(x元/年÷365天×90天=4853.84元)。

原告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7255.18元,根据其伤情和濮阳市人民医院的护理建议,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可按二人进行计算,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7149.9元(x元/年÷365天×84天×2人=7149.9元)。

原告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84天的事实,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省内)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0元。

原告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850元,根据其伤情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7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治疗、陪护情况,酌定以5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暂不予支持。可待定残后另行主张。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做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明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853.84元,护理费7149.9元,交通费500元。同时,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明某某医疗费1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计5240.4元的80%,即4192.32元。

原告明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上述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王某丙先予执行的赔偿金9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明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853.84元,护理费7149.9元,交通费500元,计x.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明某某医疗费1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共计5240.4元的80%,计4192.32元。

三、原告明某某返还被告王某丙赔偿金9000元。

四、以上三项义务限各义务人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3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贾新运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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