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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又名蛋X,22岁。2010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大X,31岁。2010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同宋某哲、付某、梁某丙人酒后行至洛龙区X路X街交叉口时,因梁某甲与宋某哲之间打闹,引起梁某甲与张某某之间斗殴,并相互致伤。经鉴定,梁某甲、张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另查明,经调解二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梁某甲家属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三千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宋某、付某、梁某丙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人梁某甲、张某某酒后为琐事互殴,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互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积极达成赔偿协议,相互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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