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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XX诉被告芦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X生,X年X月X日生。

被告芦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X民,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青,女,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靳XX诉被告芦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及其代理人靳X生、被告芦XX及其代理人李X民、李X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X诉称,因与被告芦XX有长期饲料购销业务,2009年8月2日,被告借原告9500元、借于x元,共计x元。被告芦XX当时打给原告靳X借条一张,言明两个月内归还,逾期每天按1%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后来被告欠于文会的款已还,欠原告的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芦长法归还借款9500元,并承担每天1%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芦XX辩称,仅承认欠原告x元,在给原告打x元欠条后,分别还6000元、4000元。2009年11月2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芦XX给于XX打了x元欠条后,原告撤诉,说明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清结,被告已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长期销售员与被告有饲料购销业务,双方认识。2009年8月2日,原被告因经济手续未及时清结,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显示:今借靳XX现金贰万捌仟柒百元整(小写x元),期限2个月,超期每天按1%资金占用费计算,借款人:芦长法,2009年8月2日。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就此借条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代理人将原件遗失,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2010年1月6日因原告未找到借条原件,且该笔款中有于文会x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先由被告将借款中于文会的x元向于文会打欠条一张,余下9500元原被告私下协商,若协商未果,原告就剩余部分另行起诉。之后原告撤诉。后被告芦长法向于文会清偿x元。在原告方找到借条原件后,引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被告芦XX不承认借条为其所写,但最后放弃了对借条上的文字、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出具借条原件后仍不承认借条上的签名,又不申请笔迹鉴定,结合其承认曾欠原告x元,应认定该借条为其出具。对其辩称在其出具有欠条后已还6000元、4000元,因无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该借条中含于文会款x元,除此之外部分,剩余9500元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因原告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曾明确表示“剩余9500元债务,再和被告两人私下协商”,应视为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其债权数额为9500元,放弃了对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故该方面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靳XX借款9500元。

二、驳回原告靳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芦长法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纯举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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