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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介绍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生于1979年5月27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在黔江区X街经营“夜火美容美发”发廊。2009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将黄某某、任某某介绍给杜某、张某某嫖宿,并从中收取介绍费。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的证实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彭某从他人手中接过黔江区X街开设的“夜火美容美发”发廊予以经营,同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将卖淫女黄某某、任某某介绍给杜某、张某某嫖宿,收取嫖资400元,被告人彭某从中获介绍费100元。后杜某、张某某分别将任某某、黄某某带至黔江区黔州宾馆X房间和X房间嫖宿,在嫖宿过程中,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其于案发前两天将黔江区黔州宾馆旁的“夜火美容美发”发廊从别人那里转让过来在经营,案发当晚10时许,有两个年青人来发廊找“小姐”,其便说没有,但那两人执意叫其找两个,于是其便在其他两个发廊找了两个,一个叫“任某燕”另一个“黄某”,然后其中的一个年青人给其400元钱说是要包夜进行嫖宿。其获100元介绍费。

2、证人任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经被告人彭某介绍,二人便随两个男人分别到了黔州宾馆505、X房间,准备分别与两男人发生性关系,最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3、证人杜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经“夜火美容美发”发廊老板介绍,并交了400元给那老板,然后二人就将两个“小姐”带到黔州宾馆的503、X房间准与两个小姐发生性关系,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从事卖淫的黄某某、任某某辩认嫖宿者的事实,以及嫖宿者辩认被告人彭某的事实。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已押扣在案。

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照片。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9、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彭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将其置于社会监管,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光生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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