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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反诉被告)与李XX(反诉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韩城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韩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反诉被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XX,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反诉原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韩城市X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李XX一致,系李XX之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小文化,住址同李XX一致,系李XX之父。

原告李XX(反诉被告)诉被告李XX(反诉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李XX(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9月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李XX驾驶无牌“重庆”摩托车沿盘鱼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我驾驶的“宗申”牌摩托车相撞,致我们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鼻梁骨折,花去医疗费6889.96元、修理费300元,因为我们的摩托车都没有投机动车强制保险,现请求被告李XX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889.96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867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x.96元。

被告李XX(反诉原告)辩称:2010年9月1日上午9时,李XX驾驶的无牌“宗申”摩托车并带一女孩沿盘鱼遂道北边由西向东行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两车倒地,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李XX的摩托车行驶到我的车道上,加之李XX的车灯不行,事故发生后又不让我报案,我与李XX一起到西庄医院,随后我在韩城市人民医院外四科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脑震荡和右眼睑皮肤裂伤和颜面部皮肤擦伤,花去医疗费4335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我请求反诉被告李XX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335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8300元。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9时许,李XX驾驶无牌“重庆”摩托车沿盘鱼遂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李XX驾驶的无牌“宗申”摩托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随后,李XX与李XX均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XX经诊断:一、急性重度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前额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二、颜面部皮肤挫裂伤。三、鼻骨骨折。四、双侧鼻炎鼻窦炎(慢性)。五、右胫前皮肤挫裂伤。六、全身软组织挫裂多处。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6889.96元。李XX经诊断为:一、脑震荡。二、右眼睑皮肤挫裂伤。三、颜面部皮肤擦伤。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335.46元。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与李XX的二轮摩托车均未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李XX、李XX的当庭陈述,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双方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本应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而未参加,双方均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对方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李XX、李XX请求对方赔偿的摩托车修复费因未进行车物价格评定,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李XX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因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其请求亦不予支持。李XX请求赔偿的误工,因未提供因事故每天减少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应按标准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赔偿李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889.96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x.96元,李XX赔偿李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335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7395元。以上赔偿费用相抵后,李XX赔偿李x.9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及被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XX负担25元,李X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韩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万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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