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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富华苑业主委员会诉刘某某侵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富华苑业主委员会。住。

负责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柳州市富华苑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媚媚、陈文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文担任记录。上诉人柳州市富华苑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及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柳州铁路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富华苑架空层车库临时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富华苑177间车库中的50间无偿提供给乙方作为车辆停放管理使用,另外27间由乙方单方管理使用,所获收益作为小区公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积累,其余100间由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配,由各自出租;出租价格按主干道两边车库每月10元/平方米,其余按每月8元/平方米收取。该协议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以《富华苑小区空架层车库管理方案》对各自管理的车库进行了划分,其中X栋X号车库由原告管理。同年2月12日,原告委托南宁五洲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富华苑服务处代为管理其分管的车库,具体事务包括代签租赁合同、代收押金、租金,该委托行为至2009年12月31日终止。2008年2月10日、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柳州铁路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续订《富华苑架空层车库临时管理协议》,约定将小区内177间车库中的60间由柳州铁路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出租收益,另117间由原告作为车辆停放管理使用和出租收益,车库出租方案不变,协议期限均为一年,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两份协议对双方分管的车库均进行了部分变更,但X栋X号车库仍由原告管理。原告自认其分管的车库中有50间车库提供给小区业主免费停放车辆。原告与柳州铁路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对原告分管的车库中提供给小区业主免费使用的车库和用于出租收益的车库均未进行具体确认,原告在其后的管理过程中,亦未向业主公示确认出租收益的车库。被告自认其自2007年1月1日起使用X栋X号车库至今。2009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占用X栋X号车库,既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未交纳租金,经多次催告无效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将X栋X号车库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3876元(损失按每月每平方8元,从2007年1月开始计算,继续计至被告将车库退还给原告时止)。被告认为小区内117间架空层车库是柳州铁路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予业主无偿停放车辆和出租收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某害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柳州市富华苑小区X栋X号车库的管理使用权,源自该车库所有权人柳州铁路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授权,该管理使用权存续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起,原告对富华苑X栋X号车库已无管理使用权,故对其现要求被告退还车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柳州铁路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原告对柳州市富华苑小区内的部分车库进行管理使用及出租收益,原告亦自认其分管的车库中有50个车库提供给业主免费停车,但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对原告管理的提供给业主无偿使用和出租收益的车库进行具体确认,原告在其之后的管理过程中,亦未向业主公示确认出租收益的车库,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使用的X栋X号车库系其用于出租收益的车库之一,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该车库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州市富华苑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柳州市富华苑业主委员会负担125元。

上诉人柳州市富华苑业主委员会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柳州市富华苑小区X栋X号车库的管理使用权,源自该车库所有权人柳州铁路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授权……”是错误的。从上诉人与柳州铁路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富华苑架空层车库临时管理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对该架空层车库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产权并未得到确认。该协议是双方将所有权权属问题暂时搁置起来,只是对其使用权,收益权进行约定。因此,柳州铁路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不是该架空层车库的当然所有人,原告管理使用权也不是源自其授权和委托。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某据的情况下对有争议的物权进行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私自占有车库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业主无论免费使用车库还是租赁使用车库,都应该得到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因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举出来的执行机构,其代表业主大会来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腾龙房开签订协议,为全体业主争取到了117间车库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该使用权及收益权应通过业主委员会来统一管理,而不是某一业主可以私自占有,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私自占有X栋X号车库,并自己装上门锁独占一间车库,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全体业主对车库的共同使用权及收益权,应当停止侵害,退还车库给上诉人,并赔偿损失。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虽未能提供向业主公示确认出租收益的车库的证据,但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发出催缴租金的通知,足以说明上诉人己告知被上诉人其使用的那间车库是用于出租收益的车库之一,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却无视上诉人的这些证据的存在,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占上诉人车库,将富华苑小区的X栋X号车库退还给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16元。(损失继续计至被上诉人将上述车库退还给上诉人时止,现计算至2010年8月底止)。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代表富华苑全体业主与柳州铁路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间订立《富华苑架空层车库临时管理协议》,上诉人在2007年期间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需要50间车库免费供业主停放车辆,而2008年、2009年两年期间,需用117间车库供业主停放车辆管理使用。入库停放的车辆,一律免收车辆停放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催缴租金的通知当中,有3份认定被上诉人是车库租用人,但是,上诉人又拿不出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租赁车库的合同凭据,当然就不存在租金的欠缴,还有3份通知认定被上诉人是车库使用人,因为《富华苑架空层车库临时管理协议》约定有50间是无偿供给业主停放车辆的,而上诉人的规定“入库停放车辆一律免收车辆停放费”,因此认为被上诉人欠缴车库使用费,是没有理由和证据支持的。再有,上诉人2009年4月22日公布的《车库出租收益对比表》中载明“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39间722.08平方米”,可见39间与50间的差是l1间,也就是说,还有11间车库上诉人没有给业主免费停放车辆。这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车库是在11间车库当中的1间,是无可争辩的。另外,(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日期是2010年3月18日,上诉有效期为15日,法院送达被上诉人的上诉状是2010年7月2日,该上诉状超过了上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拥有争议车库的管理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偿付占用富华苑小区的X栋X号车库的使用费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方法。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交证据四份:1、上诉人与柳州铁路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富华苑架空层车库临时管理协议》,证明上诉人对争议车库有管理使用权;2、2009年3月4日形成的《架空层车库管理协议公示》,证明上诉人已将证据1进行过公示;3、已生效的(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富华苑架空层车库临时管理协议》真实性已被认定;4、2009年3月上诉人在清理小区X栋X号车库时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的照片三张,证明车库的使用状况。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同时提交证据两份:上诉人在2009年张贴的《车库出租对比分析》、上诉人与柳州铁路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2004年7月16日《会议纪要》,证明争议车库不是上诉人管理。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富华苑架空层车库临时管理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结案以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该公示没有张贴过;对证据3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照片)予以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车库出租对比分析》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对方证明目的,本案所争议的车库在上面没有体现;《会议纪要》恰恰证明了这177间车库全部由业主委员会管理使用,上诉人有管理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且系一审审理后出现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上诉人已予认可,本院也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无直接关联,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上诉人与柳州铁路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续订《富华苑架空层车库临时管理协议》,继续约定将小区内177间车库中的60间由柳州铁路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出租收益,另117间由上诉人作为车辆停放管理使用和出租收益,车库出租方案不变,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3月4日,上诉人公示架空层车库管理协议。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上诉人多次在该小区张贴书面通知,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租用车库租金。2009年3月1日,上诉人形成对本小区车库及缴费情况全面清查的《会议纪要》,同月25日,上诉人对小区车库进行清理中,因X栋X号车库的使用和交费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激烈争执,柳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柳南大队亦出警现场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由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小区业主共同选举产生的组织,是代表小区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上诉人于2010年2月10日与柳州铁路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续订的《富华苑架空层车库临时管理协议》,互惠共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该协议,上诉人已取得包括本案争议车库在内的小区X间车库管理使用权,其依有效协议对小区车库进行合理使用管理亦是代表业主利益,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私自占用的X栋X号车库交上诉人统一管理或签订租赁协议有偿使用,并未超出上诉人所享有或行使职责的范围,该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对上诉人的正当管理行为应当支持和配合,无论所占用的车库是免费使用还是有偿使用,均属上诉人管理方式的范畴,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私自占用的理由,故被上诉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占用车库使用费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使用的小区X栋X号车库系合法取得,亦未能举证享有小区车库管理使用权的上诉人对所有车库均系免费使用的事实,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应赔偿该车库使用费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又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经协商形成车库租赁关系,故上诉人于2007至2008年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车库租金依据不足,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上诉人出示的2009年3月1日《会议纪要》、3月25日《关于催缴车库使用费通知》和《柳州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接警处警登记表》反映,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明确主张车库使用费,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从2009年3月26日起向上诉人偿付X栋X号车库使用费。使用费损失参照上诉人与柳州铁路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约定的每月每平方8元计算。

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不能提供其拥有小区车库2010年间的管理使用权依据,故一审法院以其对富华苑X栋X号车库已无管理使用权,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本院查证确实予以认定,应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至于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上诉超过上诉期限问题,经本院查实,上诉人于2010年3月19日签收一审判决书,于2010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没有超过上诉期限。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辩称所占用车库应属免费使用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的占用的柳州市富华苑小区X栋X号车库退还柳州市富华苑业主委员会。

三、刘某某应向柳州市富华苑业主委员会偿付占用富华苑小区X栋X号车库的使用费(使用费计算: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该车库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至车库退还给富华苑业主委员会时止)。

一审诉讼费125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250元(上诉人预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125元。

上述给付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丽

审判员吴媚媚

审判员陈文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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