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特别是生育男孩田某正后,被告坚持要求将户口迁到被告家去,双方发生矛盾。婚后被告突患疾病,原告不惜举债给被告看病,然而,被告在病愈后并没有在家好好孝敬父母,相夫教子,而是以分家不公为由于2005年12月份抛下原告和幼小的孩子,独自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时至如今,被告仍未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生一男孩田XX。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05年12月份抛下原告和孩子独自回娘家,至今未归。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一套八门柜、一个大背柜、一套低组合、一个电视、一个洗衣机、一个双人沙发、一对单人沙发、一个衣服架、两个茶几、一对木椅子、一个写字台及被子、单子若干。2008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之后,被告仍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线。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为此,原告2008年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视母亲责任于不顾。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因被告下落不明,判决被告用现金支付子女抚养费无法执行,故以其个人财产抵顶子女抚养费,不足部分,子女可另诉。原告所举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处理。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田XX由原告田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以个人财产(嫁妆)一套八门柜、一个大背柜、一套低组合、一个电视、一个洗衣机、一个双人沙发、一对单人沙发、一个衣服架、两个茶几、一对木椅子、一个写字台及被子、单子若干抵顶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某出现后,可在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儿子,原告应当协助被告探望。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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