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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普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

被告:重庆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普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康年、代理审判员沈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安某,被告重庆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诉称,2005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重庆营业部)与重庆普天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重庆普天公司自愿为其自2005年10月24日起至2007年10月23日止在农行重庆营业部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2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为编号2005-0104抵押清单所载明的财产。同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重庆普天公司将座落于二郎科技新城AX号地块分割x.5平方米及地上房屋向农行重庆营业部抵押贷款1200万元,并于当日颁发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2006年7月,农行重庆营业部与农行渝中支行资产整合,农行重庆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由农行渝中支行概括性承接。2006年10月31日,农行渝中支行与重庆普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渝中支行向重庆普天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于2006年10月27日两次各发放人民币600万元,并于2007年10月16日、2007年10月23日各到期归还人民币600万元。合同生效后,农行渝中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重庆普天公司未按期还款。请求:1、判令重庆普天公司返还农行渝中支行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8年12月20日的欠息为x.07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8.370%计息,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7.965%计息,本清息止),同时承担违约罚息和复利。2、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重庆普天公司负担。在庭审中,农行渝中支行明确,在其所提出的利息请求中已经包括了罚息,其所称的“同时承担违约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应明确为“同时承担复利”。

被告重庆普天公司答辩称,希望农行渝中支行提供利息计算清单,对农行渝中支行起诉的其他事实与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农行重庆营业部与重庆普天公司签订(渝农营)农银高抵字(2005)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农行重庆营业部,债务人和抵押人均为重庆普天公司;重庆普天公司自愿为其自2005年10月24日起至2007年10月23日止在农行重庆营业部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08年10月23日。2005年10月26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渝国土房屋【2005】押字第X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该抵押证书载明:重庆普天公司以其座落于二郎科技新城AX号地块分割面积为x.5平方米及其地上房屋为农行重庆营业部的1200万元债权进行抵押担保,该抵押证书中明确载明抵押合同号为(渝农营)农银高抵字(2005)第X号。

2006年7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发布渝农银发【2006】X号文,决定将农行重庆营业部所有业务、财务划转到农行渝中支行。

2006年10月27日,重庆普天公司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x号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普天公司向农行渝中支行借款1200万元;其中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10月16日止;另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不作浮动,执行年利率6.12%;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某;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某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某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渝农营)农银高抵字(2005)第X号。

2006年10月27日,农行渝中支行分别向重庆普天公司发放了两笔600万元贷款。

2008年12月4日,农行渝中支行向重庆普天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重庆普天公司在债务人签章处签名盖章。

此两笔贷款,重庆普天公司自2007年11月21日起欠息,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29%,之后中国人民银行数度调整利率。

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重庆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由农行渝中支行概括享有和承接,农行渝中支行有权行使原农行重庆营业部的合同权利。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重庆普天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重庆普天公司以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为上述债权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农行渝中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在该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综上,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

二、被告重庆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拖欠的利息(从2007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的罚息利率计算)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

三、若被告重庆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有权就被告重庆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座落于重庆市二郎科技新城AX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即渝国土房屋[2005]押字第X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所载明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号渝国用[2004]字第X号,抵押土地面积x.5平方米)及地上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重庆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预交,由被告重庆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未付,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有权在行使抵押权时一并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超

审判员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沈娟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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