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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宇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房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宇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余治发,重庆雨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卢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

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宇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房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宇华租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宇华租赁公司与典雅房产公司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约定,典雅房产公司在宇华租赁公司处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每天0.011元一米,扣件每天0.008元一套。所有钢管以实量尺寸收发。在每月25日付清当月租金,如有拖欠租金,按所欠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中,宇华租赁公司将以上租赁物出租给典雅房产公司使用后,至2006年6月30日止,共发生租金x.7元,典雅房产公司归还了全部钢管和部分扣件后,有x套扣件未归还。之后,典雅房产公司陆续付款至2007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与宇华租赁公司,认可至此还欠租金x.24元未付。至2008年7月14日止,典雅房产公司再次出具欠条与宇华租赁公司表明,至此还欠宇华租赁公司租金x元未付。

宇华租赁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典雅房产公司与宇华租赁公司合同约定,典雅房产公司在宇华租赁公司处租赁不同价格、数量的钢管、扣件。以实际收发为准。双方履行合同至2006年6月30日为止,宇华租赁公司共计出租给典雅房产公司钢管、扣件后,发生租x.7元,典雅房产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后,现还尚欠x元租金未付,并有x套扣件未归还。现要求典雅房产公司给付至200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x元,并按每天191.25元的租金自2006年7月1日起计付x套扣件的租金至归还完x套扣件为止,并赔偿违约损失x.9元。

典雅房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典雅房产公司租赁了宇华租赁公司的钢管、扣件现还欠有x套扣件未归还属实。其产生的租金,经典雅房产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后至2008年7月14日为止,典雅房产公司只还欠x元租金未付并出具有欠条一份属实。现同意支付2008年7月14日以前欠的租金x元及返还扣件x套,不同意赔偿违约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在宇华租赁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证据中,宇华租赁公司并未提交至2006年6月30日止,双方签字认可的租金结算单及以后任何时候止的租金结算单和被告的全部付款单据。另根据宇华租赁公司提交的典雅房产公司2007年2月10日、2008年7月14日两次分别出具给宇华租赁公司的欠条中的记载:2007年2月10日,典雅房产公司欠宇华租赁公司租金x.21元;2008年7月14日,典雅房产公司欠宇华租赁公司租金x元。对该两份欠条,宇华租赁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是对哪些租赁物及什么时间为止所欠的租金,只能认定是对全部租赁物在典雅房产公司出具欠条时所欠的全部租金的确认。宇华租赁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说明是其何时进行的录音及宇华租赁公司在录音时,双方对租金作过结算等情况。因此,现宇华租赁公司请求典雅房产公司给付租金及返还扣件,其租金只能认定是典雅房产公司在2008年7月14日止欠其租金x元和x套扣件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扣件为止的租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宇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08年7月14日止的租金x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宇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扣件x套。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计付x套扣件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为止的租金。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按所欠租金的2%赔偿给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宇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宇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70元,由被告典雅房产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宇华租赁公司负担1770元。被告典雅房产公司负担金额随租金一并付给原告宇华租赁公司。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宇华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否认上诉人宇华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典雅房产公司曾对租金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典雅房产公司向上诉人宇华租赁公司出具的两次欠条是对2006年6月30日以前租金的结算;未归还扣件应从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16日止计算租金。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宇华租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典雅房产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典雅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宇华租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宇华租赁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碟进行质证,典雅房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宇华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典雅房产公司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典雅房产公司向上诉人宇华租赁公司租赁建筑物后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以及归还租赁物,被上诉人典雅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宇华租赁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否认上诉人宇华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典雅房产公司曾对租金进行的结算,未归租赁物扣件应从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16日止计算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宇华租赁公司所举示的证据,x元的租金欠条是被上诉人典雅房产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上面并没有注明租金结算的具体起止时间,现上诉人宇华租赁公司主张该欠条的金额系结算至200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依据上诉人宇华租赁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典雅房产公司两次欠条内容看,只是对所欠租金金额的确认,也不能证实是对哪些租赁物以及对租赁时间的计算。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典雅房产公司尚欠上诉人宇华租赁公司租金x元,对未归还扣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为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典雅房产公司对上诉人宇华租赁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碟及记载的内容予以否认,上诉人宇华租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系原始录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宇华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宇华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宇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谢天福

代某审判员章若微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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