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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北华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重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北华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于根,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北华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重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北华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北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9日,北华公司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牌照号为渝x嘉泰营业货车在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处投保了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1月8日(保险额20万)。在其保期内,该车于2007年4月6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待2008年11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北华公司赔偿伤者达35万元,后北华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向永安保险重庆公司索赔,永安保险重庆公司于2009年2月作出理赔决定,决定赔偿北华公司交强险限额5.8万元,商业及三者险17万元,北华公司认为不合理。依据保险合同,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被告仅赔付了17万元,并且没有依据合同出具任何对余下部分拒赔理由,故起诉: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永安保险重庆公司支付赔款三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永安保险重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1月7日,北华公司就车牌号为渝x的汽车向永安保险重庆公司下属北碚营销服务部投保。北华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1月8日,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北碚营销服务部向北华公司核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重庆仲裁委员会。2009年3月17日,北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商业险结案报告、赔案回执等证据。2009年4月30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前,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异议书一份,认为本案应由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同时,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单。北华公司表示对永安保险重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单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北华公司与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北华公司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而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仲裁协议,并提出了管辖异议,故应驳回北华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约定,裁定驳回北华公司的起诉。

北华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北华公司渝x号车在永安保险重庆公司投保后,永安保险重庆公司并没有向北华公司送达机动车辆保险单,对保险单中记录的管辖事项没有向北华公司履行告知义务;2、北华公司盖了章的投保单上并未明确约定由重庆仲裁委员会管辖,在永安保险重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副本上显示由重庆仲裁委员会管辖,自相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3、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北华公司仅对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保险单中的管辖约定是有异议的。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诉讼中的相关费用由永安保险重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重庆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需要解决的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本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保险合同中的其他部分是否成立或者是否有效,在本案中无需考虑。

《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争议,应当另案解决(可以在仲裁案件中解决,也可以另案向有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合法有效超越了本案所涉事项的范围,而且一审法院没有处理该事项的管辖权。本案中只需解决双方事实上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即可。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投保人北华公司在投保单上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永安保险重庆公司所签发的保险单上也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重庆仲裁委员会”。保险单所载明的争端解决方式与投保单的选择一致,足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了书面的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不应受理,受理后则应驳回起诉。虽北华公司上诉提出,投保单上并未指明仲裁机构,保险单中则明确了仲裁机构,但仲裁机构是否明确的问题所影响的是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可以另案解决。综上,北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驳回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超

审判员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沈娟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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