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永川国际汽车运输(集团)永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系渝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法定车主,杨某某为实际车主。2007年11月2日,永吉公司为渝x号车分别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某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4日止;永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同时向永吉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三)项、(七)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一)项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l5%,…”;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某。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某。…。”2007年12月23日,杨某某驾驶渝x号车从永川经五朱路往朱沱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X镇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某洪驾驶搭乘有梁朝明、严光会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洪、梁朝明、严光会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会车,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洪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7月30日,严光会、梁朝明分别起诉杨某某、黄某洪、永吉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2848、X号民事判决及其裁定书,确认严光会的医疗费用、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会诊费损失,合计x.2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其余x.24元,由杨某某、永吉公司共同赔偿8860.24元,由黄某洪赔偿2541元;梁朝明的医疗费934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失,合计x.5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其余x.54元,由杨某某、永吉公司共同赔偿x.54元,由黄某洪赔偿4381元。2008年9月1日,黄某洪起诉杨某某、永吉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某洪的医疗费用、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合计x.27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99.50元,其余x.37元,由杨某某赔偿x.35元(杨某某已垫付7200元应予抵扣),由黄某洪自负8959.02元;黄某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等。上述民事判决及其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扣除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部分,杨某某在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范围内,赔偿严光会、梁朝明、黄某洪损失共计x.13元。后,杨某某要求永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永安保险永川支公司赔付保险费x元。一审庭审中,杨某某出示了永吉公司的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表明,永吉公司将其在永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处为渝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由杨某某向永安保险永川支公司行使该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另查明,永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已向永吉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x.16元。二审中,杨某某认可该金某并同意从其诉请的金某中予以扣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5日内向被上诉人杨某某支付保险赔款8621.84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