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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孟某甲因要求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甲因要求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孟某乙参加诉讼。

2008年1月16日原告孟某甲向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汤阴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重新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2008年2月27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原告在2008年3月17日前提供伏道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2009年1月4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未提交补充证据,所以未给原告办证。

原告孟某甲诉称,原告需要在原属自家使用的土地上建房,经个人申请,被告于2006年8月12日给原告颁发汤集用(2006)字第x-210-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孟某乙对此提出异议,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安阳市人民政府审核,维持了原告的土地证。第三人孟某乙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期间,因被告方参与诉讼的人员不负责任,逾期举证,导致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法院撤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完全是被告方的责任,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一个月内给原告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2008年1月16日原告孟某甲口头向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汤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中缺少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原告至今未能补充,所以也未能给原告核发土地证。原告主张的土地目前存在权属争议,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所以不予发证。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将要求被告给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孟某乙述称,原告主张的土地是第三人的土地,法院撤销原告的土地证是正确的,汤阴县人民政府不能给原告办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2日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汤集用(2006)字第x-210-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孟某乙不服于2006年11月15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安政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第三人孟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法定期限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据依据为由,判决撤销被告给原告颁发汤集用(2006)字第x-210-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院上述判决。因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原告即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土地行政登记职权,也具有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行政职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原告的土地权利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因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本院判决撤销,并不是灭失、遗失,原告要求被告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要件,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加山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李明日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秀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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