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初2按习俗举行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婴张妍。我与被告由于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因家庭琐事数次生气吵架,被告好逸恶劳、是非不分,甚至殴打我。两年多的同居生活,我丝毫体会不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尊重和关怀,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故提起诉讼:1、我与被告非婚生子女张妍由我监护抚养,并由被告依法承担张妍的抚养费x元;2、被告返还我的个人财产:春兰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挂衣柜一个、桌子一张、椅子四把、台灯一台、蚊帐一个、凉席一张、杯子一套、暖瓶一个、洗脸盆一个、盘子二个、塑料花二盆、被子七条、被罩二个、床单三个、床罩一套、枕头一对、枕巾二对、枕头套三对、褥子四条、布娃娃一个、衣物若干件;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典礼同居生活,但在我与原告同居后,我与原告一直相处的很好,从未生过气、打过架,原告说我好逸恶劳、是非不分,这些都不是事实。现在原告提出要与我分手,主要是原告与我的家人思想上产生了隔阂才提出这个要求。只要原告多想想过去恩爱的夫妻生活,抛弃前嫌,我与原告还是能过到一块的。如果原告执意要与我分手,那么我坚决要求抚养我与原告的非婚生女孩张妍,一方面张妍在原告出走后一直随我生活,和我已建立良好的感情,我也有能力抚养好孩子,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另一方面原告与我解除同居关系后,我也不再结婚,孩子张妍是日后我生活的寄托。针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费要求过高,不应支持,如果我抚养孩子,我可以放弃抚养费。对原告的个人财产,蚊帐和凉席是同居后买的,其它财产记不清了,以勘验笔录为准。其次,在我与原告同居前,原告向我索要彩礼款x元,其中2006年农历4月小见面660元,9月底大见面880元,10月份彩礼款7000元,11月份给原告买手机和三金折价3500元,典礼前两天给原告嫁妆钱3000元,回门钱1100元,共计x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应如数返还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初2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妍,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春兰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挂衣柜一个、桌子一张、椅子四把、台灯一台、杯子一套、暖瓶一个、洗脸盆一个、盘子二个、被子六条、枕头一对、枕巾一对,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彩礼款x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勘验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女孩张妍现年龄尚幼,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张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原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彩礼款x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女孩张妍随原告杜某甲生活,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杜某甲子女抚养费x.8元。被告张某某对非婚生女孩张妍享有探视权,其可在每月的第一个及第三个星期日探视,原告杜某甲应当予以协助。
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杜某甲个人财物:春兰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挂衣柜一个、桌子一张、椅子四把、台灯一台、杯子一套、暖瓶一个、洗脸盆一个、盘子二个、被子六条、枕头一对、枕巾一对。
三、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吕庆芬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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