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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武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任某某,四川英特信联合(略)事务所(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根成、代理检察员赵潇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342.7克准备从成都火车站乘坐1314次旅客列车前往天津,在候车厅被民警查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所持车票、毒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武某实施的是单纯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有所区别。2.被告人武某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武某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捕毒品上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藏带毒品,于2010年8月5日11时许,持当日1314次成都至天津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成都火车站进站,在该站X号安检口安检员发现武某上衣外套口袋明显突出,但武某不配合安检员的检查。接报后执勤民警将武某控制并带到候车厅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穿上衣外套左、右侧内口袋里各查获用“徽记牌”瓜子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一袋,后又从其裤子右前侧口袋里查获用“徽记牌”瓜子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一袋,共计三袋,武某自称携带的可疑物是毒品冰毒。经鉴定三袋可疑物均系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共计净重342.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毒品案件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武某所持成都至天津的1314次旅客列车车票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武某于2010年8月5日11时许,持车票从成都火车站进站,在该站X号安检口武某不配合安检员的检查。接报后执勤民警将武某控制并带到候车厅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穿上衣外套左、右侧内口袋里各查获用“徽记牌”瓜子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一袋,后又从其裤子右前侧口袋里查获用“徽记牌”瓜子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一袋,武某自称携带的可疑物是冰毒的事实。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武某藏带的三袋毒品可疑物,经公安机关提取并称量,净重为342.7克,已扣押没收的事实。

3.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成铁)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经对武某携带的可疑物分别提取检材送检,经检验,送检的三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4.成都车站派出所从公安部人口信息网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武某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证明武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某龄的事实。

5.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在成都用五万元人民币购买了涉案毒品并准备回老家(黑龙江)的事实。

6.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找武某供述的卖给其涉案毒品的“男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输342.7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武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武某运输毒品数量达342.7克,依法应判处相应的刑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成立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符合查证的案件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2.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徐涓

二Ο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

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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