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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村民。201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深圳市松元派出所(略)。2010年10月15日移交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5日经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陕西秦人(略)事务所(略)。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某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代检察员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当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2011年1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琪、罗龙龙(均已判刑)窜至(略)王某区X村,盗窃通信电缆杆号x—x架空200对电缆50米,价格1650元。2、200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琪、罗龙龙窜至(略)王某区X村,盗窃通信电缆杆号x—x架空200对电缆50米,价格1650元。3、200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琪、罗龙龙窜至(略)王某区X村,盗窃通信电缆杆号x—x架空200对电缆50米,价值1650元。4、200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琪、罗龙龙窜至(略)王某区X村,盗窃通信电缆杆号x—x架空200对电缆50米价值1650元。5、200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琪窜至(略)王某区X村,盗窃通信电缆杆号x—x架空200对电缆50米,价值1650元。6、2009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琪、罗龙龙窜至(略)王某区X村,盗窃通信电缆杆号x—2263架空200对电缆50米,价值1650元。7、200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琪、罗龙龙窜至(略)王某区X村,盗窃通信电缆杆号x—x架空200对电缆50米,价值1650元8、2010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琪、罗龙龙窜至(略)王某区X村,盗窃通信电缆杆号x—x架空100对电缆50米,价值9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割通信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只参与了2009年9月22日的盗窃行为,对其余指控均予以否认,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琪、罗龙龙(均已判刑)窜至(略)王某区X村,盗窃通信电缆杆号x—x架空200对电缆50米,价格1650元。2、200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琪、罗龙龙窜至(略)王某区X村,盗窃通信电缆杆号x—x架空200对电缆50米,价格1650元。3、200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琪、罗龙龙窜至(略)王某区X村,盗窃通信电缆杆号x—x架空200对电缆50米,价值1650元。4、200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琪、罗龙龙窜至(略)王某区X村,盗窃通信电缆杆号x—x架空200对电缆50米价值1650元。5、200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琪窜至(略)王某区X村,盗窃通信电缆杆号x—2259架空200对电缆50米,价值1650元。6、2009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琪、罗龙龙窜至(略)王某区X村,盗窃通信电缆杆号x—2263架空200对电缆50米,价值1650元。7、200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琪、罗龙龙窜至(略)王某区X村,盗窃通信电缆杆号x—x架空200对电缆50米,价值1650元8、2010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琪、罗龙龙窜至(略)王某区X村,盗窃通信电缆杆号x—x架空100对电缆,价值9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价值x元,销赃得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盗单位铜川市电信分公司的报案材料,抓获被告人经过,同案犯孟琪、罗龙龙供述能相互引证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上述8起盗窃行为,同案犯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张X证言,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国家通信电缆,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但是因无受损用户及中断时间等方面证据,从现有证据对其认定为盗窃罪。其在作案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多次参与盗窃作案,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与主犯孟琪、罗龙龙相比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保存

审判员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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