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0岁,濮阳市华龙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26岁,汉族。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所有的豫J-x面包车作抵押,半年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提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任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现在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现在可以偿还x元,另外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应将车辆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以登记在被告之妻马XX名下的豫J-x五菱面包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也未从原告处提取车辆。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马XX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x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抵押及返还问题,因该车虽被原告保管掌控,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不能成立。另被告非车辆所有人,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可由所有人另案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任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助理审判员万宗杰
人民陪审员张培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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