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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东张东西部合作示范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湖,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冶炼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方冶炼公司偿还其x.72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方冶炼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建立、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北方冶炼公司系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2001年8月22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向张某某下发聘书,聘请张某某为北方冶炼公司副总经理兼铅厂厂长。2001年8月23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于某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了《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铅厂(东厂)厂长经济责任书》,经济责任书载明:一、乙方担任铅厂(东厂)厂长,享有该厂人事组阁权,生产管理权,但重要人事任命必须与甲方共同商量后作出,乙方在厂内主持全面工作。原料供应工作由甲方通过其另一下属单位济源市有色物资回收公司操作完成,北方冶炼公司铅厂(东厂)与物资回收公司是两个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单位,其关系是买卖关系。二、除甲方现已投入的资金以外,铅厂(东厂)其余不足的生产技术改造资金,流动资金全部由乙方自行筹措,但固定资产投放不得占用流动资金,财务部门由甲方组建,厂内甲方投入的资金与乙方引进的资金全权由乙方管理收与支,实行双人审批制度,第一支笔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代表审批,第二支笔由乙方审批,两支笔都审批后方可形成支付。三、甲方聘用乙方基本工资500元/月,产量达标挂钩工资300元/月,吨铅利润挂钩工资400元/月,3.18贯彻挂钩工资200元/月,贯彻10A管理法挂钩工资200元/月,安全文明生产挂钩工资100元/月,筹措资金挂钩工资300元/月,合计工资2000元/月,细则由甲方与乙方另行商定,利润指标经3个月实践和市场状况小幅度调整,乙方每月的工资发放必须由甲方签发。四、乙方必须缴纳风险抵押金x元。五、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行政管理费用x元,折旧费用x元(已进入生产成本)交甲方自由支配,其它双方协商。六、乙方如二个月完不成甲方下达的产量指标和利润指标,可申请在以后二个月内加以改进并补足欠交产量和应完成的利润,否则甲方可对乙方进行辞退,并用其风险抵押金作为赔偿。不足部分用乙方引资部分弥补。乙方如有经济问题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甲方将酌情予以处罚或辞退。张某某就任厂长后,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于某某分别于2002年2月22日、6月5日书面全权委托刘祥荣、孙某某、陈九林、陈燕对北方冶炼公司的当前工作进行全权处理。经黄某有与孙某某签字认可的款项有:“于某付张款”书写清单一份,计x.56元;烧结锅投入明细表一份,计x.86元。经张某某与陈燕确认的公司财物,价值x.75元。2002年6月21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某除张某某任职的通知。2003年7月16日,北方冶炼公司被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同年8月21日,该公司办理年检手续后又领取了营业执照。张某某于2006年9月14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9月12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某某、北方冶炼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某动争议纠纷,遂裁定驳回了张某某的起诉。后张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某年10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同年10月18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撤回一审要求北方冶炼公司归还借款x元、垫付利息x元部分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厂长经济责任书,于某某为张某某下达了具体的生产任务和生产计划,规定了财务收支“两支笔”审批,约定了张某某的具体工资报酬和奖励办法,公司的公章也未交张某某管理,因此北方冶炼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是聘任关系,张某某被聘任后即被授权代表北方冶炼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该授权系概括性授权。厂长经济责任书中第二项“流动资金全部由张某某自行筹措”,是北方冶炼公司对张某某的授权,在该授权范围内张某某从事的行为后果应由授权人承担。2002年6月21日双方解除聘任关系,张某某自筹款项与北方冶炼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自筹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性质。现张某某主张该债权,北方冶炼公司应予偿还。北方冶炼公司虽辩称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并非最终核算结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北方冶炼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某某某主张的自筹资金x.72元,因其提供的记帐凭证多数系其单方制作,故对其单方制作的凭证该院不予认定。而刘祥荣、孙某某、陈九林、陈燕均是受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对北方冶炼公司的工作进行全权处理,该4人的行为应视为北方冶炼公司的行为,故对张某某与孙某某、陈燕核实确认过的两笔款项共计x.42元应予认定,对其余的三笔款项共计x.75元因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或手续由张某某持有,故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款项共计x.17元应视为张某某任职期间的自筹资金。张某某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张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某方冶炼公司已于2003年7月16日被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某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对北方冶炼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北方冶炼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某某x.17元;二、驳回张某某要求北方冶炼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系缓交),由张某某负担7213元,北方冶炼公司负担x元。

北方冶炼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劳动争议纠纷,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济源中院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故本案应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清算是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进行债务清偿的必经程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仅应承担清算责任。原审判令北方冶炼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在债权额等其他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债权额错误。1、关于某涉及的x元集资款的问题。张某某既不能证明北方冶炼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转化成资产移交给北方冶炼公司,其不能向北方冶炼公司主张债权。2、x元还贷利息并非张某某的债权。如张某某主张其已偿还,应当持有还款凭证,还贷清单仅能证明北方冶炼公司的还款金额,不能证明是张某某偿还了该笔利息。3、关于某品清单上物品的价值问题。北方冶炼公司认为,张某某在提供物品清单的同时应提供购买发票来证明其价格,否则其有义务提出鉴定申请,在张某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价格的情况下,北方冶炼公司并无提出鉴定申请的义务。4、“于某付张款”清单中和移交物品清单中的电脑x元属于某复计算,在北方冶炼公司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仍然重复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北方冶炼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其一,虽然该审计报告仅是对张某某任职期间财产状况进行的审计,审计所依据的资料可能欠缺。但需要注意的是,张某某起诉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是从上述部门获取并与审计所依据的材料一致,因此可以反映张某某任职期间的财务状况;其二,根据北方冶炼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的内容,“经对外欠帐情况进行审计,截止2002年11月6日尚欠外帐x.59元,其中张某某为4479.50元”。该审计报告是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据,其证明力大于某他证据。因此,在确定张某某的债权额时,该审计报告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该审计报告也是针对张某某本人经营期间的活动进行的审计,审计报告明确指出这些对外欠帐应由张某某负责清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于某某书面委托陈燕、孙某某等人全权处理北方冶炼公司事务,孙某某签字认可张某某应得x.56元,原审认定“于某付张款”清单载明的x.56元,并无不当。烧结锅款x.86元的清单上也有孙某某签字,该部分款项也应予以认定。张某某和陈燕移交的财产,对财产的名称、品种、数量,张某某和陈燕签字予以确认,济源市有关部门在处理双方的纠纷时,根据以前购买商品的发票及市场行情调查,确定移交的财产价值为x.75元。因这些物品大多灭失,已不具备价值评估的条件,原审认定财产价值为x.25元,并无不当。北方冶炼公司提出的“于某付张款”清单和财产移交清单中的电脑属重复计算问题,张某某称两个清单中的电脑一个是其办公室电脑,另一个是财务部门的电脑,北方冶炼公司也在两个清单中分别签了字,故其认为电脑价值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原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该纠纷被本院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本院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后,张某某即在60日内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张某某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诉时效。北方冶炼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只是审计了张某某20多天的经营情况,不是对张某某经营期间的全部经营情况的审计,故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北方冶炼公司虽然于2003年7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年检后又重新领取了营业执照,故北方冶炼公司认为其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清算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核定为10元,由北方冶炼公司负担。张某某已申请撤回借款x元、垫付利息x元部分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原判针对该两项请求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评判意见,不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某某x.1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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