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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曾用名徐某宪,男。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X街区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局民警。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郑州市X街区分局(以下简称上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徐某乙和被告上街分局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7年11月25日,被告单位司机林某驾驶豫x警小型越野车将原告撞伤,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x.9元、误工费x元(270天×60元)、护理费x元(27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85天×15元)、营养费850元(85天×10元)、交通费900元、预计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9元。被告应赔偿此款的80%为x.1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x.5元、误工费x元(55元×455天)、护理费3500元(70天×50元)、交通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70天×15元)、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3851.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款的80%为x.72元。

被告上街分局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18时30分许,林某驾驶豫x警小型越野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鑫达汽修厂西44.7米处时,与徐某甲、赵春灵、马某娇自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伤三人,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12月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林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徐某甲、赵春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造成的。林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甲、赵春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共同负次要责任。马某娇无责任。

2007年11月25日,即事故发生后,徐某甲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某甲伤情被诊断为:1、尿道损伤;2、骨盆骨折;3、头枕部软组织损伤。2008年1月18日,徐某甲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9元。出院证“出院时情况及其他”部分载明:尿道会师术后42天,患者排尿时淋漓,膀胱造瘘管留置。偶尔尿液不能由尿道排出,出院后继续治疗,必要时半年后二次手术治疗。2008年11月10日,该院为徐某甲出具内容为:“徐某甲,于2007年11月25日—2008年1月20日因车祸致骨盆骨折、尿道断裂、在我院住院并行尿道会师术,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并需进一步治疗,特此证明。”的(陪护)证明。经查,徐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徐某乙陪护,徐某乙系农村居民。2008年5月3日,徐某甲到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7.40元。

2008年1月3日、5日,徐某甲到荥阳市北辰康特兴华药店购买天地通药品,支付药费585元(135元+450元)。

2008年5月12日,因治疗需要徐某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徐某甲伤情被诊断为:1、尿道狭窄;2、泌尿系感染。2008年5月26日,徐某甲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8055.30元。出院医嘱:1、适当多饮水,预防感染;2、三月后来我院拔除尿管;3、呋喃西林某液40ml膀胱灌注2/日、会阴擦洗2/日;3、门诊随诊。该院为徐某甲出具内容为:“患者徐某甲于08年5月12日至5月26日因尿道狭窄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特此证明。”的(陪护)证明。经查,徐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徐某乙陪护,徐某乙系农村居民。2008年8月7日,徐某甲到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7.40元。2008年8月21日、10月13日徐某甲先后3次到荥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57.7元(8元+64元+85.7元)。2008年10月31日,徐某甲到郑州瑞龙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1.40元。2009年2月24日,徐某甲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8.4元(79.4元+119元)。

本案审理中,经徐某甲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甲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3月5日,该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甲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徐某甲支付该所司法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林某系上街分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当天受单位领导指派驾驶上街分局所属的豫x警车外出办事,返回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代被告垫付徐某甲医疗费2400元。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7张,主张交通费710元,被告对该主张当庭予以认可。原告提供其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河南连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07年9月、10月工资表,用于证明徐某甲日收入55元、护理人员徐某乙日收入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林某受被告单位指派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有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单位承担。

原告主张的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x.9元、门诊医疗费27.40元,在荥阳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157.7元、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98.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8055.30元、在该院门诊医疗费37.40元、在荥阳市北辰康特兴华药店购药费585元,共计x.1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日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和春堂等处购药费用,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其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河南连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07年9月、10月工资表,用于证明徐某甲日收入55元、护理人员徐某乙日收入50元。证据不力,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甲系农村居民,根据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诊断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徐某甲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400天;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亦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相关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x元(x元/年÷365天×400天)。

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收入情况,结合被告有关辩解理由,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2188.2元(x元/年÷365天×70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均酌定为700元(70天×1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10元,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鉴于被告明确认可原告该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71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甲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x.1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188.2元、交通费71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7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徐某甲此款的80%为x.9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400元,应再赔偿原告徐某甲x.9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X街区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损失x.96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88元,被告郑州市X街区分局承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任明洲

审判员崔璐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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